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40號
KLDV,103,婚,140,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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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徐福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心如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 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 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此為必備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 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被告為印尼國籍,原告起訴狀未附國際 通用性語文或印尼國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 日內提出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 文或印尼文譯本各3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業於103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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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