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3年度,2237號
KLDV,103,基小,2237,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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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袁立佳
被   告 呂宗軒
      翁香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宗軒翁香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呂宗軒翁香連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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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