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36號
KLDV,103,司他,3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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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呂連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呂連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918號繫屬在案, 惟於上訴審原告經兩次通知不到而視為撤回。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679,2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而第二審之上 訴裁判費為56,148元,故本件因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裁判費。綜上所述,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3,580元【計 算式:37,432+56,148=93,58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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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