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2號
KLDV,102,訴,432,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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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吳昭立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原告所交付,總收容量為三十五噸拖車三千車次,每車次十二立方米之廢棄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 月27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收容量為3000車次( 車輛型式為35T拖車、為12方立米),收容物為廢棄土,但 其中不含廢棄物』之方式,履行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 ;嗣復於103年12月15日補充理由(五)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為權利人之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應收容原告所 交付之廢棄土(收容物為廢棄土,但其中不含廢棄物),總 計收容量為3000車次(車輛型式為35T拖車、為12方立米)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 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 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就 本件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為權利人之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應收容原告所交付之廢棄土(收容物為廢棄土,但其中不含 廢棄物),總計收容量為3,000車次(車輛型式為35T拖車、 為12方立米),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6年6月18日與被告公司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官文騫代表,簽訂營建剩餘土石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以其為權利人之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土石處理場),於系爭土 石處理場正式啟用後1年內,收容原告交付12立方米之35T 拖車3,000車次之廢棄土(其中不得含有廢棄物),原告並 已依約給付被告上開收容廢棄土之對價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惟被告公司迄未依約履行。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 於兩造簽約後,由訴外人官文騫變更為陳萬益,惟依被告公 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兩造簽約時 確係官文騫。且訴外人簡振興於93年12月6日與訴外人林武 麒訂定協議書時,曾自承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自己變 更為訴外人官文騫,並提出訴外人錢 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錢 山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王錫堃,統一編號:000 00000號,現已命令解散)所開立予訴外人簡振興之本票, 以茲擔保。上開本票背面亦明確記載:「此本票僅作為簡振 興先生將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過戶官文 騫先生作為保證用…」等語。再者,訴外人官文騫於97年5 月7日與訴外人林新峰所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中,敘明因股 權及訴訟等相關因素,將其原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之13%轉 讓予林新峰官文騫於93年12月6日至97年5月7日期間確係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其於96年6月18日代表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仍實質存在之 被告,不論被告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為何人,皆不影響 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訴外人官文騫林新峰王錫堃於97年5月7日簽立之股權讓 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之意,僅係由官文騫將把 股權讓給林新峰,使林新峰取得大股東之地位,並特別強調 被告公司承認並承擔原有之契約及債務,包含對原告之債務 。
(三)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清運原告交付之廢棄土,原告為使被告 公司能清運廢棄土,自會依所有相關法令辦理。(四)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中第二條載明:「合約有效期間: 自96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到期日如乙方(即原告 )土尾單未消耗完畢,得續約一年。」並於系爭契約下方以 手寫方式備註:「收容廢棄土以土資場正式啟用才開始」等 語。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所定合約有效期間,若於



期間內土石處理場都未啟用,則以合約所預訂期間再往後遞 延,也就是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內先預訂一個時間,實際上還 是要以啟用土資場的時間算1年,1年內土尾單無法消耗完畢 ,再續1年。惟被告宏邦公司自簽約後迄今仍未曾與原告主 動聯繫,說明系爭土石處理場之申請進度及確定正式啟用日 期。故原告等曾寄發律師函,函請被告儘速向基隆市政府申 請營運許可,正式啟用系爭土石處理場,以利雙方合約履行 。遽料,被告竟於102年10月7日回函表示,宏邦公司現今股 東均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進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五)原告確已依約給付被告公司系爭契約所定之價金300萬元: 1.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公司2紙 面額均為1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6月22日、96年7月30 日,且均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而原告已簽發發票日為96年 7月1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1) ,及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150萬 元(下稱系爭支票2)之支票各1紙,交由被告公司當時之實 質負責人即訴外人王錫堃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親自簽 收,系爭支票1、2並均經兌現。而系爭支票1、2之發票日雖 與契約所載之支票發票日96年6月22日及96年7月30日有些微 不同,惟此係因兩造同意配合原告資金調度,而開立下個月 初(7月1日)及月底(7月31日)之支票,倘僅因原告所簽 發之支票發票日與系爭契約所記載之發票日略有差距,進而 認定被告並無收受系爭2紙支票,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 爭2紙支票分別於96年7月3日及96年8月1日經被告持票兌現 ,此觀諸系爭2紙支票背面之影本,均已記載銀行帳號及以 電腦列印兌現日期,即可得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稱: 「…支票影本2紙…無兌現之證明…亦無法證明簽收單所載 之2紙支票有兌現…」等語,應係被告對支票使用方式並不 熟稔所生之誤會。再者,被告稱「系爭第1紙支票,背面填 載之持票人非被告公司…第2紙支票,背面未填載持票人, 僅填載帳號,然該帳號亦非被告名下之帳號」等語,顯係被 告對支票使用方式並不熟稔所生之誤會。蓋支票乃具流通性 之有價證券,系爭2紙支票既未有載明抬頭(受款人),宏 邦公司實質負責人王錫堃收受前開支票後可能因被告公司與 第三人發生買賣、清償、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進而將系爭 支票交付予第三人為對價。
2.證人官文騫於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具結稱原告 曾將2紙支票交予訴外人王錫堃,作為工程款之用,足證斯 時被告實際負責人王錫堃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確已收受 300萬元之款項。證人官文騫又於本院10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訴外人王錫堃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以王法興 名義簽收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支票2紙,兩造並同意變更系爭 契約所定之支票發票日,益徵王錫堃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 票後,亦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支票簽收單據,而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則係為配合原告公司資金調度,且被告就上情均知之 甚詳,亦無任何異議,倘原告未交付系爭支票予王錫堃收執 ,王錫堃豈有可能親筆書立簽收單據予原告。故原告業於96 年6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王錫堃, 作為被告收容處理原告所交付廢棄土之對價甚明。至於訴外 人王錫堃雖以王法興名義簽收系爭支票1、2,惟參照證人官 文騫前揭證言,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 29號被告公司對官文騫提起背信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王錫堃王法興,且證人官文騫王錫堃二人為連 襟,證人官文騫自無以虛偽證詞構陷王錫堃之可能,況證人 官文騫於該案陳明「王錫堃就是王法興」之證詞,業經檢察 官查證屬實,則「王錫堃」與「王法興」自係指同一人,原 告所開立系爭支票已由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王錫堃(即王法 興)所收受無誤。另依證人官文騫證言,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錢 山公司均係以證人官文騫為登記負責人、王錫堃為實質 負責人所為登記之公司,被告公司及錢 山公司亦皆由王錫 堃所經營管理,則系爭支票1由錢 山公司兌現系爭支票, 亦無礙於被告業已收受及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而系爭支票 2雖由訴外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之人 加以提示,然支票係屬流通證券,系爭支票既未載明受款人 ,則王錫堃收受前開支票後,自得自由加以流通使用,其可 能因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進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第三人 以為對價。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一)系爭契約並非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官文騫所簽訂,不能 用以拘束被告:
1.原告雖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於被 告公司之前負責人官文騫至本院作證前,被告曾向官文騫查 證有無簽署系爭契約,官文騫向被告表示其並未見過系爭契 約,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約,且官文騫於103年1月23 日至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不是每一次(簽訂契約)都會找我 去,但本件我沒有印象」,顯見系爭契約乃遭人冒被告及官 文騫之名義而簽訂,不能用以拘束被告。
2.次查,官文騫於103年1月23日在本院作證時先證稱:「不是 每一次(簽訂契約)都會找我去,但本件我沒有印象」,後又 改稱:「如果記得沒錯是王錫堃跟我一起去簽(系爭契約)的



」,盱衡證人官文騫證稱其僅有簽訂過一次販賣土尾單之契 約(指系爭契約),則其焉會連究竟有無簽訂過系爭契約如此 簡單之問題都回答得前後矛盾?又官文騫證稱:「對方(指原 告)要求(被告)名義上的負責人去,所以是我去簽約。」 (見本院103年7月31日筆錄第4頁),則原告不要求前去簽 約之證人官文騫一併簽收支票,而係要求訴外人王錫堃簽收 支票,此豈不怪哉?顯見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官文騫是否在 場誠屬可疑!故官文騫關於其簽訂過系爭契約證詞並不實在 。
(二)依系爭讓渡合約書第2條,原告請求之債務已由訴外人林新 峰承擔,至於承擔的履行方式被告並不知悉,可能係返還 300萬元債務,亦可能係由林新峰承接收容相當於300萬元的 土石義務。既然原告也同意林新峰承擔對原告所負300萬元 債務,即不能請求被告再對原告履行債務。
(三)若系爭契約為真,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則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 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 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本法 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 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是剩餘土石方(即 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之「廢棄土」)需有主管機關認定之產生 源證明文件方可棄運,並非二造之間私相約定即可讓剩餘土 石方(即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稱之「廢棄土」)進入土石處理場 。
2.又被告所有與經營之「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位於基隆市政府之轄區,依「基隆市營建工 程剩餘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之規定:「基隆市政府為管理及利用基隆市營建工程剩餘石方,並改善及利用本市難以利用之山坡地及漥谷等及其 他難以利用之地形,促進本市各項發展,輔導於本市轄內設 置營建工程剩餘石方資源堆置場,以有效管理利用本市境 內營建工程剩餘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 ,並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 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同條



例第17條規定:「建築工程剩餘石方之處理計畫,應依基 隆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同條 例第18條規定:「建築工程剩餘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 各項:一、工程名稱及起、承、監造人姓名、地址。二、經 建築師簽證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計算式(建照核准圖已加註者 檢附圖說)。三、土資場之地點及承造人向營建剩餘土石方 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登錄該工程基本資料及取得工程流向 編號,並列印附卷。(內政部營建署兩階段申報作業系統)。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車數、處理作業方式及污 染防治說明。五、營建工程剩餘石方基本資料調查表。前 項建築工程剩餘石方處理計劃經核可後,主管建築機關發 函准予備查,並告知運送處理證明之文件序號,承造人於獲 通知函後應檢具下列各項證件送主管建築機關:一、施工計 劃書核備函。二、向營建剩餘土石方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工程 剩餘土石方數量及擬運往之合法收容場所,取得工程流向編 號(列印附卷)。三、營建工程剩餘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附表一–一)及處理紀錄表(應依表列相關資料逐一填妥, 並將施工計劃書核備函所復知之文件序號一併填寫)(附表一 –二–一、一–二–二)。主管建築機關核對上項資料後, 核對施工計劃書副本,並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 核章後,發函承造單位取回,並副知本市警察局交通隊、環 保局、本府(建設局農林課),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並副知 當地之縣(市)政府、警察局、環保局及工程起、監造人各依 職權辦理。」,參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合約權利義 務,任何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故若原 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收容廢棄土之義務,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與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本身需為起造人、承造人 或監造人之一(否則對被告而言即是轉讓契約之權利),並應 提出建築工程剩餘石方處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於開工 前申請該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經主管建築機關於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核章,發函承造單位取回後,原告須將 核准函交付被告,被告方能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請求備 查收容廢棄土,並非一經原告請求,被告即應出車收容廢棄 土,故原告於未出具應備文件之情形下,逕行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3.綜上,系爭契約縱使為真,亦不過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 文件影本。」,然棄運剩餘土石方(即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之



「廢棄土」)尚需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法第9條 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 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原告若未依上揭「 基隆市營建工程剩餘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 自治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於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之核准證明,被告並無義務履行 系爭契約,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第二條明文記載:「二、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6月 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到期日如乙方(指原告)土尾單未消 耗完畢得自動續約一年。」,顯見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至多 僅至98年6月21日(即自動續約一年之情形),然原告遲至102 年間方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已逾系爭契約之有效期 間,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五)縱使系爭契約為真,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對價300萬元,被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1.系爭收據無法證明為王錫堃本人所出具,縱為王錫堃所出具 ,亦無法證明簽收單所載之2紙支票已兌現,蓋系爭支票影 本背面雖有帳號及日期記載,然倘持票人於銀行託收後復向 銀行抽回支票,該支票即不發生兌現之效果。故記載「王法 興收」之系爭收據顯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契約所載之30 0萬元。
2.原告既然請求被告履行全部系爭契約所載之工作,而非分次 請求,且系爭契約第三條明文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 報酬之日期,顯見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倘原告無法證明 其已給付被告系爭契約所載之300萬元報酬(即對價),被告 即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拒絕履 行系爭契約。
3.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2紙,發票日分別為96年7月1日及 96年7月31日,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記載之發票日96年6月22 日及96年7月30日均不相同,故系爭支票影本顯無法證明即 為系爭契約所載之300萬元,原告雖稱更改支票日期係因配 合原告資金調度云云,然查該票據所載金額300萬元並非小 數目,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必定已先確認有能力如期兌現 ,始會於契約書第3條明載2紙支票之發票日(系爭契約誤載 為「到期日」),倘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支票已更改發票 日,為何竟未更正契約書之記載?顯見系爭支票影本確實並 非系爭契約第3條所記載之支票,亦即系爭支票影本無法證 明與系爭契約所載之300萬元有關,系爭2紙支票或為原告與 他人之間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
4.又系爭支票1,兌現人為「錢 山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第2紙支票,兌現人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 紙支票之兌現人均非被告公司,且「錢 山工程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與「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與被告無關,益證 系爭之2紙支票或為原告與他人間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簽 發,與系爭契約所載之300萬元並無關聯。
5.證人官文騫既證稱「對方(指原告)要求(被告)名義上的 負責人去,所以是我去簽約。」,則原告竟不要求前去簽約 之證人官文騫一併簽收支票,而係要求訴外人王錫堃簽收支 票,此豈不怪哉?又官文騫先是證稱「王錫堃…是用王法興 名義簽收的(指系爭收據)」,後竟又改稱:「我不知道他是 以何名義去簽約」,顯見系爭契約簽訂當日,證人官文騫是 否在場、訴外人王錫堃是否曾以王法興之名義出具系爭之簽 收單均有可疑!又系爭之簽收單縱為王錫堃所出具,簽收單 所載之2紙支票亦非被告所兌現已如前述,故系爭收據亦不 足作為原告已交付300萬元對價予被告之證明。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18日簽訂營建剩餘土石方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以其為權利人之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於系 爭土石處理場正式啟用後1年內,收容原告交付12立方米之 35T拖車3,000車次之廢棄土(其中不得含有廢棄物),被 告對系爭契約內容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並非被告前法 定代理人即證人官文騫所簽訂,不能用以拘束被告,且證人 官文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前後矛盾,並不實在云 云。經查,被告公司代表人自93年間至97年間,均為訴外人 官文騫之事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查,訴外人官文騫確曾於 96年6月18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當時實際負責 被告公司業務之訴外人王錫堃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證 人官文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為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到九十七年的一月, 但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是王錫堃在經營。」、「 (問:契約書上面的章是否為證人所有?被告公司的章有無 交由證人保管?)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王錫堃那邊,這個章 不是經濟部的章,只是一般簽訂契約所用的公司章。」、「 (問:是否知悉此章?此小章是王錫堃所刻或是證人刻了交 給王?)我知道有這些章,平常這個章是在王錫堃那邊,這 顆章是王錫堃刻的,我有授權他刻。」、「如果記得沒錯( 系爭契約)是王錫堃跟我一起去簽的,在公司六合街工地那 邊的咖啡廳,那時我們工地股東之間常常吵架、員工的薪水 等經費都沒有發,我有聽王錫堃講他要去預購一些單子、籌 措工地要用的經費。」(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證人雖於本院初詢以是否曾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名義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答稱「不是每一次都會找我去,但本 件我沒有印象,我知道有一次在工地的咖啡廳有簽。」,惟 經本院再詢以該次所簽立者是否即為系爭契約,證人表示「 我剛剛大約看(系爭契約)而已。」,嗣經本院提示系爭契 約予證人詳閱,證人始答稱系爭契約確係其與王錫堃前去與 原告簽立等(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就是否 簽立系爭契約一節,先稱無印象,係因系爭契約簽立迄前揭 言詞辯論時,已歷數年,證人難免印象不清,自不能以此即 謂證人經詳閱系爭契約後表示確係其所簽立之證言,與事實 有何不符。是系爭契約既係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官文騫 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被告公司現代表人雖已更易,惟 其法人格不變,自仍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讓渡合約書 第2條,原告請求之債務已由訴外人林新峰承擔,至於承擔 之方式,可能係返還300萬元債務,亦可能係由林新峰承接 收容相當於300萬元的土石義務,原告既同意林新峰承擔對 原告所負300萬元債務,即不能請求被告再對原告履行債務 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讓渡合約書第1條係約定 「甲方(即訴外人官文騫)原擁有宏邦公司出資額之13%, 今因股權及訴訟等相關因素,同意將其所有宏邦公司出資額 之13%轉讓予乙方」,第2條則係約定「本合約條款第1項所 示之出資額轉讓係屬暫時讓與。」,該條後段並以手寫方式 加載「另林新峰須負責承擔李秀霞300萬、林武麒500萬,吳 昭立300萬元,合計110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讓渡合約 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合約書第2條文 字雖係「林新峰須負責承擔」,惟查,所謂「吳昭立300萬 元」係指被告公司所負之系爭契約債務一節,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衡諸常情前揭債務所相當金額高達1,100萬元,若契 約當事人真意果係由林新峰個人承擔上開債務,則必就受讓 人林新峰應如何履行原係擁有系爭土石處理場之被告公司所 負之清運廢棄土義務,或係以何代價承擔上開鉅額債務,有 所約定,然遍觀系爭讓渡合約書竟無任何訴外人林新峰個人 應以何種方式履行前揭清運廢棄土之義務,或其「承擔」30 0萬元之對價為何之約定,顯與常情不合,足徵系爭讓渡合 約書前揭約定不過係因被告公司於訴外人林新峰受讓股份前 負有債務,而於合約書中特別加註以資確認,並無使林新峰 個人承擔系爭契約債務之意,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剩餘土石方(即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稱之「廢棄土 」)需有主管機關認定之產生源證明文件方可棄運,並非二 造之間私相約定即可,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收 容廢棄土之義務,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及基隆市營建工 程剩餘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原告本身需為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之一,並應提出建 築工程剩餘石方處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於開工前申請 該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經主管建築機關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及處理紀錄表核章,發函承造單位取回後,原告須將核准函 交付被告,被告方能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請求備查收容 廢棄土,原告若未取得前揭文件,被告並無義務履行系爭契 約云云。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 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 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 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負有附隨義務之契約 當事人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附隨義務性質上係屬於非構成契約原 素或要素,債務人若先以其他事由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則他 造當事人是否已履行附隨義務,本非所問,債務人自不得於 契約之他造請求其履行契約義務時,又以他造未履行附隨義 務為由,拒絕為契約之給付。經查,系爭契約既係約定被告 應以300萬元為對價,由以其為權利人之月眉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於系爭土石處理場正式啟用後1年內,收容原告交 付12立方米之35T拖車3,000車次之廢棄土(其中不得含有 廢棄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為給付300萬元 ,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則係清運上開數量之廢棄土,至於被 告公司清運原告之廢棄土,固須原告配合辦理法令所定之程 序並提出所有相關文件,惟此不過係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並非系爭契約成立之原素或要素。而被告公司於原告 請求其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即依約收容廢棄土時, 不僅否認被告公司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又以系爭契約縱 使為真亦已逾有效期間而失效及原告尚未給付價金為由,拒 絕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則原告本尚無從亦無必要履行其前揭 協力義務,被告公司又以此辯稱其並無義務履行系爭契約云 云,自非可採。
七、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至 多僅至98年6月21日,然原告遲至102年間方起訴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契約,已逾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二、合約



有效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到期日如乙方( 指原告)土尾單未消耗完畢得自動續約一年。」,惟契約書 中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備註:收容廢棄土以土資場正式啟用 才開始」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真意係約 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應自96年6月21日起算,惟若系爭土石 處理場啟用在後,則應自斯時起算1年,若1年內未能全部收 容契約所定數量之廢棄土,並應續約1年。又查,系爭土石 處理場係於102年10月23日開始營運之事實,亦有基隆市政 府102年12月31日基府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契約之有效 期間應自102年10月23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本件自無系爭契約 已逾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亦非足取 。
八、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1、2發票日與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應 交付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發票日不同,且被告公司亦未收受 或兌現該2紙支票云云。惟查,證人官文騫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分別證稱:「(問:3百萬當場原告有無支付?)好像 是拿支票給王錫堃。」(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問:你上次證稱簽約時,王錫堃有收了二張支票 ?)是。我只知道支票的金額,但沒有看到票號。王錫堃收 到票時,對方有拿另一張紙給他簽收。」、「(問:(提示 原證9收據)是否是這張紙?)王法興就是王錫堃王錫堃 改過名字。王錫堃收到票當天,我有看到王錫堃有簽收,是 用王法興名義簽收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原證9這張。」、 「(問:王錫堃究竟是用王錫堃還是王法興的名義去簽約? )因為當時王錫堃有跟人說他改名為王法興,但我不知道他 是以何名義去簽約。」、「(問:你有無看當時支票的到期 日?)沒有,當時吳昭立說他公司作業的關係所以支票到期 日有改,且我們是預售票,所以覺得沒有關係。」、「(問 :實際上拿到的支票的到期日是何時?)我只知道有延後, 但不知道日期,因為大家認識,所以是口頭上講講,沒有改 契約,當時的支票是寫給錢 山,我當時是錢 山的負責人 。」、「當初宏邦及錢 山是同一家公司,股東也是一樣的 ,但宏邦的股東常常在股東會時打架,很多工程都無法進行 ,所以很多的支票、經費都是由錢 山出的。且宏邦當時尚 未生產營業,所以沒有支票...」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確 交付2紙面額150萬元,發票日較系爭契約所載支票發票日為 後之支票予訴外人王錫堃,並經王錫堃王法興名義簽收。



至於證人雖稱:「(問:王錫堃究竟是用王錫堃還是王法興 的名義去簽約?)因為當時王錫堃有跟人說他改名為王法興 ,但我不知道他是以何名義去簽約。」(見本院103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訴外人王錫堃於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時,既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於系爭契約具名,所 謂「簽約」,乃指簽約事宜之洽談,而證人不知訴外人王錫 堃或王法興名義與原告接洽簽約事宜,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況查,系爭支票1係於96年7月3日由訴外人錢 山公司兌領 ,系爭支票2則係於96年8月1日由訴外人幸太公司兌領,而 幸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峰自93年間起即為該公司之董事 ,並於93年間至97年間同時擔任錢 山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 事之事實,有被告公司、錢 山公司及幸太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益徵證人官文騫前揭所稱系爭支 票1、2係「寫給錢 山」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並由王 錫堃簽收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至於系爭支票1、2既為無 記名支票,則被告公司收受後再交付他人由該他人兌現,亦 屬當然,自不能以此即謂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對價, 被告辯稱原告對未給付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 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無被告所辯約定之給付不能履行及已 逾有效期間之情形,被告又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原告復已給 付全部對價,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以 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應收容原告所交付之廢棄土(收 容物為廢棄土,但其中不含廢棄物),總計收容量為3,000 車次(車輛型式為35T拖車、每車容量為12方立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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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