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8號
KLDM,104,訴,48,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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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楊順芳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殘刑2年8月又29日)。後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7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02、2758、2809、29 90、3090、3273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66、200、3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於98年5 月19日發監執行殘刑, 於10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上開施 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9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楊順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 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將海 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基 隆市仁愛區崇安街140 巷內盤查,乃查悉係為毒品列管人口 ,遂經其同意偕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3 月18日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 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 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401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3 頁、第4頁),且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 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 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 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 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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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