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劦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513 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劦呈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自100 年9 月18日至102 年 5 月17日(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自102 年5 月18日至103 年5 月17日( 下稱乙案);嗣受刑人於102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並經撤 銷假釋,執行指揮書所載殘餘刑期自103 年6 月12日至104 年1 月18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受刑人假釋之效力不及甲案,故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之103 年6 月11日另犯施用毒品罪(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3 號案件),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 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受刑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 「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 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 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 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 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 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
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②案件,復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 2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6 月12日 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1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於判決中敘明受刑人上開前科資料,因撤銷假釋而均未 執行完畢,於該案不構成累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聲字第57號卷第6 頁),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判決既已於裁判確定前發覺受刑人上開前科資料,並 依其法律見解說明該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理由,揆諸前揭判決 要旨,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之情形有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