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257號
KLDM,104,基簡,257,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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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王良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樓之頂好超市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超市店員白家豪管領之廣達香 肉醬1 罐(價值新臺幣45元),並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 而未結帳,得手後離去,為白家豪當場發現在該店大門口外 ,上前攔阻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廣達香肉醬1 罐。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良祺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白家豪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採證照片2 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1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1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 入監,迄10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水準,自當已然知悉尊重他 人財產及法律秩序等節,仍值壯年,自有謀生之能力,然竟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其 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經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因而 所受之損失,有證人即被害人白家豪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查,且本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被告供稱係供其



果腹之用,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無轉賣獲利之可能,則其所 稱供果腹之用等語之犯罪動機應可採信,且檢察官亦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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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