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明
被 告 謝義忠
被 告 林順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明、謝義忠、林順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 行 「可向放槍的人取10元」應更正為「可向放槍的人收取5 元 」、「自模」應更正為「自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聰明、謝義忠、林順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兼衡以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方聰明、謝義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林順稔最近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素行均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三人經 此警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並信其三人均無再犯之虞,爰上開 所宣告之刑,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 否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方聰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義忠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順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聰明、謝義忠、林順稔等3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某時 許起至1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奉 安宮廚房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 ,每次胡牌可向放槍的人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自模則向 其他玩家每人收取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 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 2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聰明、謝義忠、林順稔等3人,在警 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奉安宮廟公,即證人吳四川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00元扣案與位置圖1 紙、照片10張等資料在可資佐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堪信與 事實相符,其3人涉有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聰明、謝義忠、林順稔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另扣案賭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 之賭資200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