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經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 日凌晨3時10分經檢測」。
㈡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紙。
二、核被告郭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 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 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 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 結果之量刑公平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郭正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正明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 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03年12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至3時許,在基隆 市安一路附近飲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 基隆市安一路、樂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