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 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 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 ,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吳榮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里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基交簡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長安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 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後火車站停車場時,為警攔檢,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