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4年度,1號
KLDM,104,交訴緝,1,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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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憲忠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憲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何憲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97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不構成累犯);何憲忠未曾考領任何 汽、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詎其 仍於102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P9T-558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成功一路果菜市場附近往三坑火 車站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之住處; 迨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何憲忠駕駛前開機車從成功一路逆 向行駛至龍安街與精一路口之單行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單 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並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何憲忠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而於逆向行駛至精一路與龍安街96巷口時,未能注意由簡博 文所駕駛之車牌 666-KRN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龍安街96巷 往精一路方向直行至交岔路口,致其機車車頭撞擊簡博文之 666- KRN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何憲忠簡博文均 人車倒地,簡博文並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挫傷 、右腳第五遠端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憲忠簡博文人 車倒地後,明知簡博文因此受傷,詎其僅因恐遭警發現,竟 未報警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措 施,即牽扶起前開 P9T-558號機車逕自駕駛離開現場。嗣經 簡博文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肇事機車牌 號,並查知何憲忠為肇事機車車主,乃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博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憲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博文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詳見簡博文102年10月6 日詢問筆錄—偵卷第11- 12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 17- 20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8-10頁) 、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 21-28頁)、車輛詳細資料(偵 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 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紙(本院104年度交訴緝字 第1 號卷)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上,復於行經 交岔路口前時,未減速慢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除自 己受傷外,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 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左小腿挫傷、 右腳第五遠端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102年10月6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足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核被告何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構成要 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何憲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並 持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詳見被 告於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有本院調 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是被告竟 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簡博文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加重其刑。惟按上開應 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 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 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 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 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 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 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無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罪,為累犯,是就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雖亦係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然構成累犯之要件須「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係屬「過失」行為,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非 屬累犯,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未善盡注 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告訴人簡博文受傷,且迄 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猶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家境勉持、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等經濟、 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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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