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忠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
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肆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及門號○○○○○○○○○○號SIM 卡壹張、零錢包壹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0九八三九三八七一六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蔡樹忠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另因重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年10月確定(乙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前開3案4罪,復經本院 以9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於 民國93年1月19日入監執行,95年9月11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原為97年1 月22日;嗣因蔡樹忠於假 釋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丁案);前開假釋案因此 遭撤銷,原尚須執行殘刑1年4月又11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符合減刑規定之甲、丙 2 案3 罪,乃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甲案)、4月、2月(丙案),並與不得減刑之乙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其原應執行之殘 刑成為7 月又11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蔡樹忠 於97年4 月2日先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有期徒刑7月又 11日,於97年11月12日殘刑執畢;復自97年11月13日起接續
執行丁、戊2案宣告之有期徒刑,9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蔡樹忠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供自己花費及支應自 身吸毒所需,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向居於新北市土城區而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品質較好、純度較高、數 量較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回先前所居之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所,自行於購入之海洛因 中加入葡萄糖,以每0.1 公克海洛因添加0.05公克重量之葡 萄糖(即1:2之比例)加以稀釋,甲基安非他命則自購入之 數量中取出部分供其施用之量,其餘則以購入原價再行出售 (賺取量差),藉此牟取利潤。蔡樹忠每販賣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海洛因,約可賺取對半即500元之利潤;販賣價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5公克),則約可賺 取300 元之利潤。蔡樹忠並分別使用以其不知情之不詳年籍 友人所申請、實際上由蔡樹忠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使用期間約103 年5、6月間)、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 間約103年6月以後至同年9 月底、10月初),及以其自己名 義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間約103 年10月初) 行動電話SIM 卡(用戶識別卡,上開3門號SIM卡均插置於蔡 樹忠所有遭查扣之三星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手機內使用),作為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而於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過程, 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販賣金額」、「販賣數量」欄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九所示之周昭良、陳大典、李秀英等人,共計8 次 ;另於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過程,以附 表編號四「販賣金額」、「販賣數量」欄所示之價格、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四之陳雅玲1 次 。
三、查獲經過
嗣因承辦之海巡署員警於對涉嫌販毒之周昭良所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周昭良之海洛因 來源為蔡樹忠,而有蔡樹忠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昭良之合理 懷疑,乃聲請對蔡樹忠前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嗣又發現蔡樹忠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乃再聲 請對蔡樹忠更換後之0000000000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 蔡樹忠有附表所示之販毒情資,乃對蔡樹忠及其位於基隆市 ○○路0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實施跟監及埋伏,而於103 年 10月7日下午3時許,發現李秀英進入蔡樹忠前述中正路租屋 處後再步出,並騎乘機車離去,遂尾隨李秀英機車後方。嗣 於同日下午4 時許,李秀英發現遭跟蹤尾隨,乃騎乘機車連 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號誌欲擺脫跟監,員警乃於基隆市○○ 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將李秀英人車攔下, 李秀英見狀,趕緊將甫自蔡樹忠處購得之海洛因1 小包(含 袋重約0.3公克、淨重0.053公克)丟置於地上,經跟監員警 發現,李秀英始坦承前開海洛因係向蔡樹忠購入供己施用( 即附表編號九之事實,李秀英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員警另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蔡樹忠所駕駛而停放於 基隆市○○區○○路0○0號之車牌730-YE號營業用小客車上 ,拘提蔡樹忠到案,並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裝有蔡 樹忠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淨重合計1.34公克、 純度45.9﹪、驗餘淨重1.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 包(淨重合計4.9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 淨重共4.9498公克)之紅色零錢包1 個,另在蔡樹忠身上查 獲販毒用之夾鏈袋3個、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及與販毒無關之0000000000門號及插置之 亞太手機、現金19,500元扣案,始悉上情。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蔡樹忠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 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 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 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 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 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 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 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蔡樹忠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暨其使用各該電話與交易購毒者 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 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本院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85號、 第245號、第35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一第64-71頁【同卷二第 18-25頁、103年度警聲搜字第358號偵查卷第11-15頁同】) ,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 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 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且被告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 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 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樹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昭良、陳大典、陳 雅玲、李秀英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周昭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蔡 樹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陳雅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所 核發上開103年度聲監字第185號、第245號、第351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在卷可參,另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插置該門 號及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門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裝有毒品之零 錢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夾鏈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證字第1560、1562、1613號);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證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9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偵查卷二第158頁)在卷 可憑(前述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九 「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 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 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蔡樹忠供承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之販賣海洛因 行為,係購入純度較高之海洛因後,自行添加一半之葡萄糖 ,每販賣1 包售價1,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取售價一半即500 元之利潤;而販賣1包售價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 取約300元之利得(詳見被告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頁);足見被告蔡樹忠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是被告
蔡樹忠係為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予確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蔡樹忠所為,就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各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列共8 次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四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故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罰金刑部分仍 得加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各該罪之「併科罰金」之 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有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之9次犯罪事實,於檢察官103年12月2 日偵查訊 問(詳偵查卷二第177-179頁)、本院103年12月4 日移審訊 問(詳該次訊問筆錄第 2-3頁)、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 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104年2月3日審判程序(該次 審判筆錄第3 頁),均自白犯行(詳見附表「證據」欄); 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之周昭良、陳大典 、陳雅玲、李秀英等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予減 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 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 為法之所許。
2、查被告蔡樹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 對象僅1 人(附表編號四),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亦僅1,000元,數量僅約可供陳雅玲施用2次之量( 含袋重約0.5 公克),次數及數量不多、所得不鉅;另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8 次,然其對象亦僅周昭良、陳大 典及李秀英3 人,且其雖係周昭良毒品之上游,然本件周昭 良向被告購入之海洛因數量亦不多,並非毒品供應之大盤、 中盤等毒梟;又其原有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然因其職業駕駛 證照已遭廢止(見被告10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1 頁受詢問 人基資欄—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偵查卷一第5頁;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聲搜報告— 103年度警聲搜字第358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雖仍違規營 業,然收入並不穩定,而其復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舊習,為維持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花費,乃於購入較多之毒 品後,摻加減量分裝以販售牟利,非專以販毒謀生;且其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亦甚微,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販 售之對象亦均係在工地工作之友人,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 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 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以及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惡性 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 買之販毒者迥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顯見其就附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並非不可憫恕。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係重典,以被告前無與販毒牟 利等相關(如製毒、運毒)前科,本件為第一次遭查獲販毒 ,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 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 會程度亦非重大,如僅第一次查獲販賣數量不鉅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即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仍嫌過重。是依其情狀處以較其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 ,始符量刑之平允。因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縱依前述(四)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 上及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 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之9 次犯行,認 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之9 次犯行,均為累犯,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行,除法定本刑「死刑」及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罰金 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偵 審自白及酌減),再就所有徒刑(死刑、無期徒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七)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 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 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
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實不足取;是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牟取利益,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 金額,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多、犯罪手段平和、販毒對象 為同儕友人、動機為謀供己身吸毒所需,其非屬販毒之大、 中盤商,暨其前無販毒相關前科,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及其於審判時自白並坦承營利之販毒情節,兼衡其學歷、 素行、經濟狀況、原有正當工作(計程車司機、鐵工)等智 識程度、家境、品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八)沒收
1、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容器,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 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此等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第2929 號、第3231號判決可參)。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 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8 包(淨重合計1.34公克、純度45.9 ﹪、驗餘淨重1.32公克,本院103 年度保字第1339號贓證物 品保管單)及白色結晶塊6 包(淨重合計4.950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4.9498公克,本院103 年度保 字第13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分別屬 第一、二級毒品,並據被告自承為供其販賣所用,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所 示,扣案海洛因總計8包,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 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 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分別於最後一次犯罪行為項下( 海洛因於附表編號九項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四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2、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 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 00000,本院103年度保字第13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 地檢署103年度證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插置 於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字號及 編號),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手機係供被告用以聯絡附表編 號一至九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之用,而0000000000門 號SIM 卡,則用以聯絡附表編號七、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用,是三星廠牌手機於附表編號一至九各項下,000000 0000門號SIM 卡於附表編號七、九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及門號已 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爰均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於附表編 號一、二、三)及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於附表編號四 、五、六、八),雖以他人名義申辦,實際亦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聯絡前開各次販毒之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前開 2門號SIM卡,亦係插置於被告所有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使用,是各該門號SIM卡,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各該次販賣犯行,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時(詳如上述) ,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且另因各該門號均未扣案,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紅色零錢包1個(本院103年保字第1341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編號3、同署103 年度證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來裝放隱匿上開販賣所剩之海洛因 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用(見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10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2 頁—103年度偵字第3963 號偵查卷一第5 頁反面);是該零錢包係用以裝放上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僅便於持有、攜帶及作為掩飾 (因與毒品尚有夾鏈袋相隔,非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故無不能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析離之問 題),同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每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使用該零錢包作為 掩飾、包裝),故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最後 一次犯行項下(海洛因於附表編號九、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 編號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⑵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犯罪所得均 已收訖,應依前述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 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②至被告遭拘獲時,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19,500元(本院10 3年保字第1340號、地檢署103年度證字第1561號),被告供 稱係伊自己打工所賺取得來,與販毒無關(見被告103 年12 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第3頁)。是本件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 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 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然無憑確認。且本件扣案現金無其他證 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或是何
次之所得財物,是無從諭知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所有部分,仍可作為其財產抵 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3供犯罪預備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預備之物 ,以屬犯人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之夾鏈袋3個(本院103年保字第13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編號4、同署103年度證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4), 均係空包裝袋(詳見偵查卷一第60頁下方、61頁照片),係 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均尚 未使用於包裝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且係被告所有,並預備 供分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詳參被告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 是係該扣案夾鏈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 定,於各次之販賣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4不予沒收部分
⑴扣案亞太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其內插置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同上保字第1341號編 號2、證字第1562號編號2),因非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之 用,僅係與家人、其他友人聯繫,該門號亦未遭實施通訊監 察,故無該門號為聯繫販毒之用之具體事證,是該門號及插 置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吸食器1組(同前保字第1341號編號5、證字第1562號編 號5),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關,業據被告供承,且非違 禁物,是該扣案之吸食器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
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 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 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 仍以核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 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 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 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 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 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 在買方所涉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 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 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是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下午3 時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秀英部分(附表編號九),該 包海洛因(含袋重0.3公克、淨重0.053公克),已交付予李 秀英收受,李秀英所持有之此毒品,係扣押在其本身施用毒 品之案件內,並經公訴人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緩起 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參。是該包毒品雖係 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然業已交付買方李秀英,自毋庸於本案 中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