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敬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敬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戴敬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其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更㈠字 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確定,嗣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戴敬哲於103年8月5日晚間9時許,駕駛汽車行經基隆市中山 區西定路某路段,因巧遇其友人綽號「阿強」之成年人,因 「阿強」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 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所駕駛汽 車之駕駛座上,持「阿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戴敬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 月9 日下午4 時56分許,為警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
戴敬哲嗣於103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長江路1段106巷前,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戴敬哲 有多次毒品前科,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戴敬哲於警方 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 動向警方供承有該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復對之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
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經查,被告戴敬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 、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不僅 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嗣後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 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 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為 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 4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對於 此之書面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及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5 頁),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 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34 頁、第38頁反面、第40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交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其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5頁、第4頁),由此堪認其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之尿液為何會驗出有
嗎啡及可待因之毒品反應,伊無從得知,但伊曾於103年8月 間開刀後,因髖關節疼痛而有服用止痛藥之情形云云。經查 :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 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 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 A 、大麻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檢出之時間,依 據Clarke's Isolati 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檢出之量可達施用 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60%自尿液中排出,業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 0000000號闡述在案。本案警方係於103年8月9 日下午4時56 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被告採集尿液,並經被告親自封 緘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驗 得被告尿液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高達21640ng/ml及4540ng /ml ,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 103年8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警方對其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按惟海洛因屬國內禁止醫 療上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合法藥品 均不含海洛因成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毒品品項, 施用如海洛因、鴉片及含鴉片製劑、芐基嗎啡、可待因及含 可待因製劑、甲基溴可待因、N-氧化可待因、乙基嗎啡、甲 基溴嗎啡、甲基磺胺嗎啡、N-氧化嗎啡、密羅啡因、菸醯可 待因、菸醯嗎啡、罌粟、罌粟草等毒品,均可能代謝出嗎啡 成分,而於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6年7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8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即明。再者,被告於103年8月 9日為警方驗尿以前,固曾於101年11月28日於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進行診療,惟醫師並未曾開立藥物供被告 長期或短期服用,此業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以 103年12月25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案(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從而,被告空言指摘其係服用 止痛藥物,而致其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⒉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所犯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足憑。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係經警方攔查查獲,然警方並非有何證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於 警詢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 重而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 頁);其以往尚有麻藥、毒品、過失傷害及過 失致死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 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雖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施用毒品
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