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83號
KLDM,103,訴,58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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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明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蘇明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林耀銘蘇明華係為母子關係,彼等均知悉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500 元之紙幣為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 權機關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 幣。
林耀銘因家境貧苦,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 犯意,自民國102 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以先將紙鈔掃描後,再以其所有 之HP Deskiet 1510之列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1000 元之紙 幣共21張、500元之紙幣共28張,並於103年6月2日上午10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1張,向沈黃金購買40元之「 刺瓜」,以此方式詐取真鈔零錢得逞。
㈢嗣林耀銘則再與蘇明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 接續上開行為而為下列之犯行:
⒈102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東和大樓騎樓,由蘇明華以林耀 銘所交付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持向劉清埤購買50元之「 苦瓜」或「菜瓜」,並繼之以林耀銘所交付上開偽造之1000 元紙幣,持向劉清埤兌換500元及100元之紙幣,林耀銘則於 一旁負責把風,以此方式詐取真鈔零錢得逞。
⒉103年6月間之端午節後至同年6月7日間,在基隆市成功市場 橋下,由蘇明華林耀銘林耀銘所交付上開偽造之1000元 偽鈔5張,持向李一郎購買「芋圓」或「蔬菜」,以此方式 詐取真鈔零錢得逞。
⒊103年6月8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6月10日上午9時前某時,在基 隆市成功市場外橋下,由蘇明華林耀銘所交付上開偽造之 1000元紙幣4張、500元紙幣1 張,持向陳黃祝購買「竹筍」



或兌換零錢,林耀銘則於附近把風,以此方式詐取真鈔零錢 得逞。
⒋103年6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外橋下,蘇明 華復以林耀銘所交付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1 張,欲持向陳 黃祝購買「竹筍」,林耀銘則於附近把風,然因陳黃祝已有 警覺,而予拒絕,終未能得逞。
二、查獲經過:
嗣於103年6 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據陳黃祝報案而至 現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林耀銘蘇明華持有偽造之1000元紙 幣9張、500元紙幣27張。林耀銘嗣於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偽 造幣券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偽造上開幣券之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林耀銘所有用以偽造上 開幣券之HP Deskiet 1510之列表機1臺、隨身碟1 支及影印 紙1 包。嗣警方於通知陳黃祝、劉清埤、李一郎及沈黃金到 案後,復扣得偽造之1000元紙幣12張、500元之紙幣1張,因 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劉清埤、李一郎及沈黃金告發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耀銘蘇明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被告林耀銘蘇明華各自間、證人陳黃祝、劉清埤 、李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沈黃金於警詢、證 人鄭秉鴻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61頁 至第63頁、第102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 6頁、第103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 104頁、第104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104 頁反面至 第10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41頁正 反面),以及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 報告等(見偵查卷第127頁)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並經公訴人及被告林耀銘蘇明華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於彼等所涉之犯罪事實,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21 頁 至第123頁、第30頁、第34頁、第124頁)、扣案偽造之鈔票 照片4張、扣案之列表機、隨身碟照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第47頁)、扣案之1000元 之偽鈔21張、500元之偽鈔28張、列表機2臺、隨身碟1 個、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及影印紙1包,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 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銘蘇明華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102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64 頁至第66頁、第103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 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陳黃祝、劉清埤、李一郎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沈黃金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 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4 頁正 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 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30頁、第34頁、第12 4頁、第127頁)、扣案偽造之鈔票照片4 張、扣案之列表機 、隨身碟照片2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偵查卷第36頁 、第37頁、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1000元之偽鈔 21張、500 元之偽鈔28張、列表機2臺、隨身碟1個、電子發 票證明聯2張及影印紙1包可憑,足認被告林耀銘蘇明華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 耀銘及蘇明華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 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 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 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 判例)。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 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 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扣案之列表機以彩色列印方式印製新臺幣幣券 ,縱其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既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外 觀與真鈔相同,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自 足以使人誤其為真鈔。
⒉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 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 ,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復按偽造幣券 後,持之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 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罪(最高法 院29上字第609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96條所稱「貨幣」 ,係指「硬幣」而言,是若偽造之新臺幣之幣券,則屬通用 紙幣之性質,故行使偽造之新臺幣之幣券,自應論以刑法第 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194號判例參照)。
⒊故核被告林耀銘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 幣券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蘇明華所為, 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偽造通用通用紙幣罪。又偽造貨幣 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 個法益,縱令雖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 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林耀銘前後固有多次偽造幣券之行為, 惟僅應論以一罪。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明華 多次行使通用貨幣之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侵 害國家之貨幣發行權,應為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蘇明華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⒋所載之犯行, 雖屬不遂,然其與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 載之犯行既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罪。
⒋被告蘇明華林耀銘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⒈至 ⒋所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自首之減輕:
被告林耀銘雖係與被告蘇明華共同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 事實欄㈢⒋所載之犯行後,即為警所查獲,然警方並非據何 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林耀銘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 實欄㈡所載之偽造幣券之犯行,此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鄭秉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1頁反面)。從而 ,被告林耀銘既於警方查獲之際,即向警方坦承有偽造幣券 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自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幣券罪減 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林耀銘蘇明華所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196 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分別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上及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然衡諸彼等係 因家境貧困,一時失慮始誤蹈刑章,且彼等因其犯行所獲之 不法所得非據,被告林耀銘復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被 告蘇明華亦已年邁等情狀,彼等所犯之罪,如經科以最低之 刑,恐有過重之餘,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林耀銘所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偽造幣券罪遞減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然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
⑵經查,被告林耀銘於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



,該院認為被告林耀銘本案之犯行並未受其既有之精神病症 之直接影響,且其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亦未因其精神疾病之 影響而顯著降低,此業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104年1 月8 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故被告林耀銘雖患有思 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其行為時,尚未因該精神疾病而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耀銘蘇銘華僅因家庭 貧困之緣由,即分別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藉以 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並因此紊亂國家之金融秩序,所為自非 可取。另審酌被告蘇明華雖有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2 人均已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 2 人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院審酌被告 2 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 ,有事實足信其2 人經此偵、審之教訓後,不至再犯。再者 ,被告林耀銘復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被告蘇明華亦 已年邁,就其2 人所宣告之刑,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分別為4 年緩刑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 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如不能證 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2 81號判決參照。又)。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 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第200 條前段 所明定,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條之 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幣券,係為被告林耀銘所偽造, 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於被告林耀銘所犯之 偽造幣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印 表機、隨身碟及影印紙為供被告林耀銘所有,供犯偽造幣券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於其所犯之偽造貨幣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復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幣券,係為被告林耀銘蘇明華 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為被告2 人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於被告蘇明華所犯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於警方查獲時,雖另扣得賣匯水單1 張、用以偽造之 美金、人民幣之樣本7張及HP Officejet 66005列表機1臺等 物品,然因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196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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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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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1000元紙幣21張 │
├───┼──────────────────────┤
│ 2 │偽造之500元紙幣28張 │
├───┼──────────────────────┤
│ 3 │HP Deskiet 1510之列表機1臺 │
├───┼──────────────────────┤
│ 4 │Transcend之隨身碟1支 │
├───┼──────────────────────┤
│ 5 │影印紙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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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