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號
CYDV,104,訴,35,20150226,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時,原以被告毆打原告致 使原告受傷,並毀損原告供奉之神桌上物品等事實,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嗣因原告向被告提告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乃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當庭更正起訴狀之事實理由為如本 院刑事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更正 本件請求金額200 萬元為遭被告毆打所受的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見本院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首揭規定 ,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祖厝土地(嘉義縣朴子市○○段○ ○○段000 ○00地號)委託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因被 告睽視原告之美色及金錢,利用原告經營「天龍國際行銷有 限公司」急需金錢之計,先行借款供原告調度使用以博取好 感,原告亦信任被告之代書專業領域及曾任嘉義縣新港鄉民 代表等身分,於101 年9 月份間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然被告卻隱瞞尚有婚姻、家庭之存在事實,直至102 年年 初原告始知悉被告有婚姻關係存在而欲與被告分手斷絕關係 時,卻遭被告恐嚇不得分手,否則要將原告之祖厝土地強制 送法院拍賣等,原告為擺脫被告糾纏,一直在外地工作,以 期逐漸疏離及逃避被告。惟於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街00號原告租屋處,因不滿原 告與訴外人陳國庸共處一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2 樓徒手毆打訴外人陳國庸之腹部及臉頰,另在上址1 樓腳踢 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復對原告拉扯扭打 ,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傷、左髖部及大腿瘀傷、左腰疼痛、 右手肘及手腕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關於原告提及嘉義縣朴子市○○段○○ ○段000 ○00地號土地及被告隱瞞婚姻等均非事實,且原告 所受傷勢係因雙方拉扯誤傷,並非被告蓄意所為,另對於嘉 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852號及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5 49號傷害案件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過 高,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被告於102 年 9 月4 日凌晨1 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西區○○○街00號 原告租屋處,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庸共處一室,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二樓徒手毆打陳國庸,並在該處一 樓腳踢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復對訴外 人陳國庸及原告拉扯扭打,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瘀傷、左 髖骨及大腿瘀傷、左腰疼痛、右手肘及手腕擦傷等傷害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於10 2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12分許至原告租屋處以腳踢原告及 對原告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傷、左髖骨及大腿 瘀傷、左腰疼痛、右手肘及手腕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法規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傷害,心生恐懼,使其受有精神及身 體上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月收入約十萬元以上 (見本院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度所得 (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租賃所得)共129,347 元,有房 屋、土地、汽車、INV 共七筆,財產總額共3,987,300 元 ;被告為東海大學地政班結業,目前從事代書工作,最近 半年內僅接三個案件,每件收入12,000元(見本院104 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42,39 7 元,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共五筆,財產總額共 1,189,052 元,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內足參。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以暴力傷害原告等情 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規定、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