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法定代理人 蔡萬華被 告 呂何罔市 羅秀銀 姚金華 姚金美 姚宜欣 王月雲 石李清香即李清香 林文德 林郭詁 許蕾即戴許蕾 戴文陣 李鸝珍 陳德欣 許春玉 林恆宇 朱永衿 陳碧照 呂金樹 張智蓉即林張智蓉 林良芹 施朝祥 施佳吟 李雅文 邱謝吉 林心勇 李秀芬 曾光玄 曾淑玲 曾淑雲 曾廷常 蔡永豐 黃玉雲 蔡凱仁 蔡凱銘 蘇秋玉 曾黃麗玉 浦欣怡 王信傑 曾智顯 曾謝碧珠 曾美娥 林清墘即林清騫 王玉霞 陳源河 林玉釵 鄭金榮 陳姿樺 陳慶豐 林嘉葳 許秀英 林福星 王淑賢 林岩遂 紀辰即紀志政 劉春長 吳美菱 劉維泰 劉維中 楊玉羚 何士杰 鄭美香 黃利宏 王美蘭 王何理 官品秀 張凱惇 黃秀英 紀志成 紀呂燕子即呂燕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金錢連帶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請被告等連帶登報道歉部分,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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