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蘇泓彰
黃价宏即黃崇仁
被 告 蘇勝乾
邱蘇美賢
蘇柏銘
蘇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柏銘應分別將坐落嘉義市○○段
00000地號、白川段 89-51、89-56、89-55、89-36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7移轉登記予蘇泓彰、100分之
24移轉登記予黃价宏;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屬以一訴
主張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無選擇或競合之情,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並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351,096元【(126平方公尺×21,800元×61/1
00)+(126平方公尺×21,800元×61/100)=3,351,096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