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木生
代 理 人 林倩夷律師
相 對 人 何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4,496元,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 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判決之被告林振成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為前開執行標的物之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判決之被告即執行債務人林振成坐 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0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E2、E3、E4、E5及 E6部分面積共計3,964.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9號、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955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5,367元(計算方 式:3,964.53㎡×650元×266分之207=2,005,367元,元以 下4捨5入)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對前開執行 標的物應有部分266分之207於遲延強制執行期間內,未能處 分利用執行標的物,依前開執行標的物價額所計算法定利息 之損失。而本件訴訟得上訴第三審,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434,496元【(2,005,367元×5% ÷12)×52月=434,496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34,496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