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6號
CYDV,104,聲,4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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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朱麗峰
相 對 人 朱莉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 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聲請。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 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 載為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事件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擔保金,今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 判決所命提供之擔保金,聲請本院返還,經查,本件聲請人 雖係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0號),然命 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節,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判決1份可參,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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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