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蘇志龍
聲 請 人 蘇怡安
聲 請 人 蘇怡慈
法定代理人 梁雲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志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蘇怡安、蘇怡慈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山中之子女、孫子 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蘇山中於民國104年1月27 日死亡,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 將應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
二、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 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山中(男,39年4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歿於104年1月27日;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蘇山中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蘇山中另有其配偶 吳春菊、子輩繼承人蘇文邦、蘇筱螢等未為拋棄繼承,則孫 輩聲請人蘇怡安、蘇怡慈繼承順位較後,繼承權尚未發生, 是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