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5號
CYDV,104,監宣,4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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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育招 
相 對 人 劉文卿 
關 係 人 劉邱秋妹
      劉金圳 
      劉廷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育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之監護人。指定劉廷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卿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劉廷岳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 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重度障礙 ,呼吸衰竭,須依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 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自發性之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是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等語,此有本院10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配 偶即關係人劉邱秋妹、長女即聲請人、長子即關係人劉廷岳 、次子即關係人劉金圳,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 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邱 秋妹、劉金圳劉廷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劉廷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之長子,聲請人 及關係人劉邱秋妹劉金圳均同意由關係人劉廷岳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劉廷岳於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 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劉文卿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關係密切,且 年僅51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劉廷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長子,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劉文卿關係亦極為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 財務狀況應有所知,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劉育招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劉文卿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育招為其監護人 ,而關係人劉廷岳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卿長子,既瞭解其 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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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