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104年度,2號
CYDV,104,消債核,2,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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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坤
相 對 人 劉興秀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劉興秀間於民國一O四年二月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 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 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審究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 104年2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 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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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