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3號
CYDV,104,家親聲,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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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盧采瑩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相 對 人 蔡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103年11月6日達成
調解,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其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以下稱甲)、乙○○(以下稱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6 日經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288號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結婚,育有甲、乙二 人,婚後相對人無固定工作,經常向聲請人伸手要錢,如有 不從即辱罵或毆打聲請人,且未支付任何生活費,聲請人遂 於100年9月間攜甲返回娘家,相對人未曾探視或電話聯絡, 迄103年元月9日因甲、乙要求見面,兩造乃各攜甲、乙在臺 北捷運站相見,至103年8月間因甲將入小學就讀,聲請人希 望將甲戶籍遷至臺北就學,為相對人所拒,聲請人不得已將 甲帶回被告住處就學,但被告無業又無固定收入,自己生活 已有問題,又有吸毒、酗酒及口出三字經惡習,反之聲請人 有職業及固定收入,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 請人任之為宜,如甲乙不能均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至少甲希望由聲請人監護。另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一方,除希望以陳報狀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 ,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初三下午6時與聲請人同住,奇數 年該段農曆過年期間則與相對人同住,寒假短期同居自寒假 第7日開始連續10日,暑假短期同居則由暑假第7日開始連續 30日,寒、暑假短期同居期間平日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 週日下午6時之會面交往時間暫停進行。並聲明:兩造所生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抗辯略謂,相對人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有相對人 之工作夥伴及雇主提出文書為證,相對人有能力扶養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願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視未成年子女願由何 人監護,決定未成年子女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相對 人並未阻撓聲請人探視或電話聯絡未成年子女,只希望聲請 人可在相對人視線範圍內進行會面交往,因聲請人有私自把 子女帶走的紀錄,且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太長,子女 寫功課太慢,聲請人也沒辦法教導子女功課,若子女權利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要探視子女,方式 及時間與聲請人提出者相同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二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酌 定之。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適宜 由何人任之,說明如下:
、本院為明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環境、子女生活狀況、親屬 支援情形及兩造與子女間、二名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程度 等各項情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及嘉義縣政府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後,提出建 議表略謂:聲請人為專科肄業,目前於新北市淡水區從事餐 飲業,工作為排班制,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及下午5時至晚間9時30分,每月固定排休5天,生活作息規 律,無其他休閒嗜好,休假時在家休息,較少外出,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名下除機車一部外,無任何 動產及不動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可提供本身與甲、 乙基本生活所需;目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新北市淡水區社區 大樓,住家鄰近便利商店、公車站牌及數家餐飲店,外部社



區生活機能良好,居家內部約20坪,格局為3房2衛,原告父 母共同使用1間房,原告弟弟使用1間房,原告獨自使用1間 房,房內擺設雙人床、五斗櫃及衣櫃,房內設有對外窗,空 氣流通且物品擺設整齊,房租每月1萬元,由家庭成員協助 支應,家用支出約5,000元,聲請人與父母互動良好,家庭 成員間感情深厚,家庭成員願意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甲與聲請人家庭成員互動狀況良好,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外 觀、衣著正常精神狀況良好,請緒無特殊起伏,可聚焦及回 應問題,聲請人與家庭成員同住,家庭成員間互動緊密,可 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非正式社會支持系統穩定;甲一出生 迄今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乙出生後,聲請人外出 工作,上班時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甲、乙,下班後由聲請 人自行照顧,與甲、乙關係親密自然,甲較為活潑外向,可 短時間內融入環境,乙個性亦活潑,但較甲為怕生,目前已 就讀幼稚園,尚未學習注音符號,曾口出髒話,聲請人於99 年9月(應係100年9月)返回新北市居住,考量自身經濟能 力,僅攜甲返回新北市,於103年8月因甲須就讀小學,故將 甲送回嘉義縣,當時曾與甲乙同住15天,親子互動狀況良好 ,甲一出生迄今多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多由相 對人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對於甲、乙身心狀況瞭解;聲請 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期待能單獨監護甲、乙,並願負擔甲 、乙未來養育責任,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並未實際照顧甲、乙 ,希冀甲、乙能共同居住成長,管教方式以口頭勸告,甲、 乙個性乖巧,較長時間與甲、乙溝通即可改善其行為,未來 將安排甲就讀新興國小,乙就讀甲畢業之幼稚園,由聲請人 父母協助接送甲、乙上下學,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已具體 規劃甲、乙未來就讀學校,尊重甲、乙意願持續就學,具有 基本教養能力;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探視甲、乙,然聲請人過 往探視有受阻情形,建請審酌相對人意見後,考量是否有明 訂探視時間及方式之必要等語,有該所103年11月28日晟新 北護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訪視建議表 在卷可參。
、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 下稱雙福)派員訪視後提出評估報告略以:相對人說明聲請 人婚後不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常返回淡水娘家住處,97年 返回東石居住時,聲請人在家中只是將子女丟給相對人母親 照顧,有時回淡水就不願回來照顧家庭,100年9月趁相對人 外出工作,假借要帶甲至臺北遊玩將甲帶離嘉義東石住所, 相對人嘗試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不接聽相對人電話而無法 聯絡上聲請人與甲,103年1月時,乙希望與甲見面,向聲請



人說明後才開始與甲見面聯絡,103年8月因甲入國小,聲請 人想將甲戶籍遷至臺北,雙方對於甲就讀國小意見不合,後 甲返回原戶籍地就讀國小,相對人基於未成年子女為姐妹, 當然是不要分開最好,相對人詢問過甲希望回臺北與聲請人 同住,乙則希望留在東石;相對人說明不會用打罵的方式教 育孩子,因為用打罵的對孩子是無效的,有時若未成年子女 有爭執,相對人會給予處罰,甲會背99乘法表,乙就寫注音 表來當處罰;相對人自述無特殊疾病,平時有飲酒及吸菸習 慣,飲酒部分是村中廟宇拜拜慶典或親友聚會時才會飲酒, 並非有酗酒情形,在100年聲請人將甲帶離後,因為心情鬱 悶日夜無法入睡白天工作無精神,才經友人介紹吸食安非他 命,有進勒戒所勒戒42天,目前未再吸食毒品;甲、乙目前 皆就讀於住家附近龍港國小及附設幼兒園,相對人父親平日 約7點會送甲、乙上學,下午4時下課由相對人接送,晚上會 教導甲、乙課業及查閱聯絡簿,晚間9點會陪甲、乙就寢有 固定作息,相對人希望甲、乙能穩定就讀且在東石地區學校 亦能小班教學並且能安排其他活動,平時除了學校課業教導 ,相對人也會帶甲、乙至附近田地認識花草植物,相對人希 望甲乙除了課業學習之外也能認識日常生活及自然田園部分 ,未來依甲、乙就學發展繼續就讀國中、高中、大學等;相 對人為高中肄業,在自家附近從事海上養蚵,工作時間清晨 4時30分至10時左右,空閒時會至海邊放流放網捕捉螃蟹、 鰻魚、魚等賺取外快,工作經歷約5-6年,每月月薪約4萬元 ,副業收入約2萬元,有機車一輛,並說明為甲、乙準備平 板電腦供甲、乙們學習使用;相對人目前與父母親、三位姪 子及甲、乙同住,如遇工作時,相對人母親會協助看護甲、 乙,相對人父母親皆無工作在家中照顧相對人二哥孩子,甲 、乙下課會協助沐浴,其他親友假日亦會返回同聚及互動; 相對人目前住所為其父親所有,住家附近有雜貨店、甲、乙 國小距離5分鐘可達,離東石市區10分鐘,甲、乙與相對人 同寢,偶會與相對人父母同睡,廚房、餐廳、客廳、衛浴可 供相對人居住無慮。甲、乙說明平常上下課會由相對人父親 或相對人接送,下課回到家相對人母親會幫忙洗澡,有時相 對人會買點心給甲、乙吃,相對人父親會去買菜還有煮菜, 晚上相對人會看功課,有完成會給甲、乙玩平板;乙說明之 前相對人問敢不敢去路口買棒棒糖,我拿20塊去買棒棒糖; 甲表示前與聲請人在淡水同住的有聲請人、舅舅、外公、外 婆,在臺北的時候有去念中班、大班才回來的,有學跳舞、 寫注音,最近都不會想聲請人,因為聲請人不會買東西給我 吃;乙補充說聲請人也不會帶我們戶外教學,就是相對人帶



我們去認識植物,相對人說聲請人就是不愛我們,甲說明想 要跟聲請人及臺北阿嬤住,乙說比較喜歡和相對人住。甲、 乙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姪子同住,目前甲 、乙年紀尚幼生活支及所需僅能依附相對人協助及處理,在 訪談時甲、乙與相對人互動親暱,乙會抱著相對人撒嬌,但 在與社工員單獨訪談時,甲躲至機車布棚中與社工員訪談, 甲並表示想要與聲請人同住之想法,甲對於聲請人仍有其同 住之意願;相對人從事養殖漁業,但經濟收支狀況並不明確 ;內部支持部分有相對人父母親同住,能協助照顧甲、乙下 課後生活安全維護及餐食、身體清潔,平時自己也會教導甲 、乙課業並安排課後輔導加強甲、乙課業不足部分;綜上, 甲以往依賴,因聲請人的離開,無形中對甲造成失落及不安 全感,甲於訪視時表示想與聲請人同住,乙表示想與相對人 同住不想移動住所,建議參酌聲請人訪視報告是否適合擔任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由相對人任之等語,有該會103年12月31日(103嘉)雙福社 福字第0695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按。、由上開訪視報告記載,可見兩造在居住環境、學歷、親屬支 援系統、經濟狀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技巧與子女間 之情感依附關係等項,兩造所具備之條件與能力相當,亦均 無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然考量甲雖於100年間由聲請 人攜同至新北市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但於103年9月就讀 小學前,即已返回嘉義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已完成小學一年 期上學期學業,並開始下學期課程,對於相對人住處生活環 境、親屬互動、同儕師長學習模式已然熟悉並適應,且甲、 乙間原本即因同性且有手足關係,相處融洽而感情甚篤,故 於聲請人攜甲同住期間,乙因思念甲而要求見面相聚,兩造 更因此各自帶同甲、乙至約定地點讓甲、乙見面相處,而乙 自幼即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同住、照顧,乙在社工員訪視及本 院調查時,前後一致表明不願與聲請人同住,希望留在嘉義 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乙雖年僅5歲,但由其在社工員訪視 及本院調查時之言詞陳述表現,足見乙聰明慧黠,言詞條理 分明,且已有相當之獨立思考、辨別事理能力,其所陳述之 意願及想法,一定程度反應現實生活經驗與感受,亦未見有 受成人影響而搖擺不定或反覆混亂之情形,乙對於由何人行 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所表達之意願應予以尊重。況且,乙自 幼即與相對人及其家屬共同生活,而少至聲請人家中與聲請 人及其家屬共同生活,乙對於出生至今之家庭環境、生活模 式、周遭接觸親屬具有熟悉及安全感,其既無意願變動,強 要乙再適應陌生之人事物,並接受不熟識之人照顧其生活起



居,建立另套生活運作規則,顯然不必要亦無益處。何況依 目前現狀觀之,相對人及其家屬對乙之照顧保護並無任何不 利或疏失,故雙福出具之訪視報告同樣建議乙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任之為宜,本院審酌上情,亦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乙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又審之兩造照顧甲之歷程,依據兩 造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自述兩造婚後共同居住 桃園,97年3月間返回嘉義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嗣後因故兩 造相處不睦,聲請人遂於100年9月攜甲返回新北市娘家居住 ;相對人亦稱聲請人於100年9月假借帶甲至臺北遊玩,將甲 帶離嘉義住所,可知甲在100年9月前均與兩造共同居住,由 兩造共同照顧,且有一段時間係與兩造及相對人親屬共同居 住於嘉義,甲對相對人與其親屬及嘉義住處具有一定程度之 熟悉及認知,甲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期間,或許與相對人及 其親屬有一段時間未相處而生隔閡或陌生感,但甲又已於10 3年8月間返回嘉義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同住,故甲自出生至今 ,其幼年時期之居住與照顧者,雖曾變動,但其與兩造及兩 造親屬,聲請人新北市與相對人嘉義住處,均具有相當之熟 悉度,而非全然陌生難以建立歸屬感,甲於雙福訪視時,固 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然其於本院2次調查時詢問其意願 ,一致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且在許多問題答覆意見與乙 相同,顯見甲於103年11月12日雙福社工訪視時,或許因返 回相對人住處時間不長,尚未建立穩固之家庭、居住環境及 生活與親屬認同感,但在經過一段時間適應後,甲與相對人 及同住親屬,尤其是乙之間情感依附已甚親密,或許因而轉 變心意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甚者,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調查 程序開始前,先安排聲請人與甲、乙會面交往,聲請人由其 弟弟、母親陪同前往,嗣後社工員安排甲、乙與聲請人單獨 互動,期間甲、乙並未有任何抗拒或爭執,與聲請人互動良 好,社工員表示觀察甲、乙自訪視至本院上開調查程序之經 過,甲因手足與同儕關係,想要住在嘉義,應該是出於自己 意願,沒有被強迫情形等語在卷,可見甲已確認其居住嘉義 之意願,縱使在甲順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仍未改變其意願 ,甲選擇在嘉義居住之意願,應非受到相對人或其親屬脅迫 、利誘或以不正當方式影響,亦應予以相當之尊重與考量。 何況甲在相對人照顧下,並無不利之處,兩名未成年子女為 同性別,感情良好,共同居住相濡以沫,手足間更能相互照 顧幫助,倘將甲、乙分別交由兩造監護,甲、乙無法共同成 長,對甲、乙人格發展之陪養及健全較為不利。、聲請人固指相對人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難以提供 甲、乙生活所需,然相對人已提出雇主及工作夥伴出具之書



面字據,證明相對人平日從事養蚵或捕撈海產之工作,有正 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且相對人獨立扶養乙多年,自103年8月 起又同時扶養甲,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應足以提供甲、乙生活 支出,滿足甲、乙生活需求,何況聲請人亦為甲、乙母親, 有義務扶養甲、乙,倘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甲、乙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並無難以扶養甲、乙之狀況存在。又相對人雖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但已為101年間發生之 事,且相對人經該次觀察勒戒後,亦未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遭 發現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前案紀錄在卷可參,顯見 相對人因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戒除施用之 行為,該行為所戕害者為相對人自身身體健康,或有不當, 但在親屬協助照顧乙之情形下,並未因此造成乙之身心健康 受害,否則聲請人如認相對人此行為已嚴重之戕害乙身心健 康或使乙疏於保護照顧,為何在得知後仍安心將乙留在相對 人住處交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是亦難因相對人曾一時行 為偏差,遽予推論全然不適合行使甲、乙之權利或義務。故 聲請人以相對人有上述事由不適宜行使或負擔甲、乙權利義 務,尚非可採。至於甲、乙同由相對人照顧後,依聲請人及 子女陳述情形,雖堪信相對人有阻撓或不鼓勵聲請人與甲、 乙會面交往之情事,但情形尚非十分嚴重,相對人陳稱係因 聲請人先前有將甲自行帶離住處之情形,而不放心聲請人與 甲、乙會面交往,希望聲請人與甲、乙在其視線範圍內會面 交往等語,雖其意見將使聲請人與甲、乙之會面交往難以進 行,但在聲請人自行將甲帶離相對人住處,且相對人及乙多 年中斷與甲間之聯繫及往來,嗣於103年元月間因甲、乙要 求而在臺北地區見面,相對人之擔心顯非空穴來風,究其原 因,兩造感情不睦,難有互信,雙方均難放心讓子女與對造 進行會面交往,進而影響兩造與甲、乙間正常會面交往之機 會,此顯非相對人單方之問題,然若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能確定,且由本院訂明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可改善此情形,相對人先前 未能讓聲請人順利探視子女之行為,尚未嚴重影響其親權行 使之資格判定。
、從而,相對人之學識、工作時間、經濟狀況及親屬支援系統 ,足以擔負起陪伴教養甲、乙之責,甲、乙與相對人間有一 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甲、乙手足感情深厚,兩人共同居住成 長,有利於甲、乙人格之健全,將之分開由兩造個別監護, 對於甲、乙反較不利,且甲、乙均已表明願意與相對人同住 ,其二人對於父母監護之意願,應予以考量及尊重,甲、乙 均已熟悉並適應相對人及其親屬、學校師長與生活模式,甲



、乙在相對人照顧保護下,並無不利或有害之處,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甲、乙毋庸再變動適應,審酌上情後 ,相對人較適於行使或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準此,本院 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心條件、照顧子女之意願、家庭環 境、子女之人數、年齡、子女現受照顧之狀況及子女之意願 ,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爰為甲、乙之最佳利益考量,將兩造所生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五、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 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 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 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 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不會面,經 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於父母或子女, 均極不公平。本院考量聲請人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需求,先 前聲請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並不順利,兩造所生甲、乙年齡 尚輕,需父母雙方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且聲請人殷 切期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亦可因與聲請人 會面而維繫母女親情,況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為女性, 未成年子女已到生理及心理狀態逐漸成長為成年女性之轉捩 點,未來有諸多生理、心理之女性事務知識、處理,有賴聲 請人從旁輔助及傳授知識與技巧,聲請人亦可藉由與之溝通 、互動、觀察,而樹立未成年子女模仿、學習對象,以期建 立完整、良好之女性自我認同。此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茍能有外出同遊及同宿之機會,較可於身心放鬆狀態下進行 會面交往,無庸顧忌相對人或其親屬不同作息時間,而拘束 其會面交往時所從事活動,雙方能有較多時間相處,利於培 養雙方間情誼及信任關係,且相對人於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後 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以免實際上縮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綜上 所述,並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需求、相對人 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及聲請人在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尚屬適當可行,並兼顧兩造子女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配合目前實施之週休2日政策以及未成 年子女上學作息時間等情形加以調整後,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於本案繫屬中調解離婚,兩造均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認宜由相對人任之 ,並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 間,用以維繫母女親情。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 果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平日(即寒暑假期間外之時間):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
、寒假期間: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暫停,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寒假短期同居時間自寒假開始第7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 至第10日下午6時止。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如民國10 6年、108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農曆年初三中 午12時止,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如民國105年、107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年初 三下午6時止,與聲請人同住(此段期間不計入上述寒假 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即奇數年聲請人除上述寒假同居之 10日期間外,另增加此段農曆春節同住期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寒假短期同住期間如遇偶數年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 人同住之農曆春節期間,其探視權停止,如因此致寒假短期 同居期間不足10日,則聲請人得於農曆年初三中午12時起補 足剩餘期間至補足當日下午6時止。
、暑假期間: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暫停,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暑假短期同住時間,自暑假開始第7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 算至第30日下午6時止。
二、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 應於接獲本裁定後,主動告知聲請人聯絡電話,聲請人撥打



相對人電話聯絡會面交往事宜時,如相對人電話無人接聽, 亦得以簡訊方式通知)或其成年家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如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該週讓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應讓聲請人於次週或其他時間補行 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通知後,應立即安排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相關事宜,104年8月31日前 由聲請人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接子女外出( 此段期間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通知後,應立即通知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時間及安排相關事宜),自104年9月1日起則由聲請人至子 女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接子女外出,且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 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人應於時間結束前,送子女 返回接出子女之地點。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 延擱,得延長1小時,逾時接未成年子女,視同放棄當次的 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對子女之生活安排。三、於未成年子女16歲以前,如兩造任一方欲單獨偕同未成年子 女出國,須得他方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後,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任一方單獨出國之時間及 方式。
四、除上述外,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視訊、傳真、電子 郵件等方式聯絡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 正常作息生活。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6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六、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聲請人。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不得遲延交回子女,相對人不 得遲延交付子女。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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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