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莊玉機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于陞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期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借款 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得機動 調整之,繳款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借款全數清償,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莊于陞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致 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十二萬零九十二元,爰依約訴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茲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 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莊于陞則就積欠款項數額,不予爭執 ,是以,應認原告右開主張,洵認可採,從而,其本件請求自應准許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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