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滿足
被 告 傑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村
訴訟代理人 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已找到工 作,遂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4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員工薪資表及嘉 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詎原告於103年7月17 日下午4點外出調閱公司所需之地籍圖資,並打電話回去 公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玉雲告以被告因屢屢標 不到工程,現已不需要太多的人手,希望原告做到本月底 就好,原告當下聽聞感到相當錯愕,情緒久久無法回復, 僅覆以明天見面再談。嗣原告於隔日103年7月18日早上8 點一進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煥傑即當面明確告知 原告做到這個月月底即可,並希望原告可以配合辦理交接 工作,原告見被告方面態度如此堅決,只好於103年7月28 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媳婦曾佩慈 進行為期4日之交接工作,嗣於最後一天上班時,檢附非 自願離職書,請求被告幫忙用印,並要求被告應按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均遭被告拒絕 ,雙方遂不歡而散。
(二)不料,原告離職後,竟於103年8月4日接獲被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向原告假意稱:「於103年7月31日之台電嘉義區之 相關工作已宣告結束,故原先行已口頭告知吳滿足小姐暫 時以無薪假休息靜待日後公司再行於台電嘉義區工程獲標 後再行通知上班任用,…現今因本公司現進駐台電公司雲 林區配電所之工作需要,故特調任吳滿足小姐配合本公司 之工作需要,遂前往進駐台電公司雲林區配電所持續本公 司之相關工作事宜,…本公司特以存證信函通知吳滿足小 姐,故請收到本存證信函後即刻回任就職,…如屆時未於 103年8月11日前完成任職工作等,本公司將視為自動離職 。」云云,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認被告既已明確表示 將原告資遣,並已辦理工作之交接,若真要原告回任,撥 打電話告知即可,為何會在沒有以任何電話告知的情形下 直接以發送存證信函的方式為之?難道是不想支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所為的假動作?遂於103年8月9日覆以:「台 端突然來函表示,要求本人報到集合時間需提早,返抵嘉 義之時間亦將較原下班時間為晚,整體工時明顯增加,已 構成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調職。孰料,台端事先竟全未與本 人商議,…故仍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依照原與本人口頭 之約定,給付法律規定之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語,被告竟不顧原告之意思,逕自於103年8月12 日、8月20日陸續發函表示:「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即刻返 回公司就職,並配合公司所有之員工同仁全數調職至雲林 區配電所持續本公司之相關工作事宜,如屆時未於文到3 日內即刻返回公司就職工作時將視為工作曠職論。」;「 台端未於103年8月15日完成復職工作,且於103年8月18日 至103年8月20日等3日之工作日之期間,本公司亦未接獲 有關台端的任何請假事宜,故本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暨同法第12條第 2項等相關規定予以對台端解僱。」等語,然原告早已應 被告之要求於103年7月31日離職,豈有於103年8月間曠職 之可能,被告明知此事,竟意圖規避相關勞動基準法之責 任,營造原告無故曠職等情,顯然用心良苦且惡劣至極。 又兩造因上開紛爭曾於103年8月13日向嘉義縣社會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採取強硬作風,致協調不成立。(三)因被告未經預告即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資遣費:26,042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3年7月17日要求原告做到
月底,且原告自101年7月1日任職起至離職日止,每月薪 資未曾變動均為25,000元,則原告被資遣當日前6個月之 工資至資遣日每月領取之工資為每月25,000元,以原告任 職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2年1個月 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042元【計算式: 25,000元+25,000元×1/2×1/12=26,0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2、預告期間工資:5,833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工作年資為2年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原告 ,然被告僅於103年7月18日預告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7日之預告工資5,833元【計算式:25,000元×7/30=5,8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1,875元【計算式:26,042元 +5,833元=31,875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應徵時,被告並沒有說過以後工作可能會調到其他區 域,且都只是口頭說,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2、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時並未提到要調原告去雲林地區,是 原告向嘉義縣社會局聲請調解時,被告才寄存證信函說要 調原告去雲林地區工作,原告才知道要去雲林地區工作之 情事,之前被告都沒有提過,被告只叫原告做到月底,而 且原告也跟曾佩慈辦理交接了,況且在原告提出非自願離 職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沒有叫原告等通知再回來上班 。又因原告在103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及給付資遣費的要求,所以被告才不敢馬上將原告之勞健 保退保,若被告有意保留原告之工作,為何於103年8月4 日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而不是打電話要原告回去工作。 3、原告是去台電公司調資料時,因興城水電有限工程公司 知道被告不雇用原告,詢問其是否可去幫忙,所以原告只 是於103年8月4日至8月21日去興城水電有限工程公司幫忙 而已。
4、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如果雇主要求員工離開原來工作地 點超過30公里,員工可以拒絕,事實上,嘉義到斗六之距 離有48公里,因為原告家裡有老人家,所以不能花太多時 間在交通上。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未經預告即無故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事實:
1、被告為台電公司之電力電纜工程外包商,工程合約係每 一年招標工程工作,惟被告於103年之台電公司嘉義區招 標工程未能順利持續得標,而由南投縣之「興城水電有限 工程公司」獲得工程標案。而原告於應徵工作之際即獲被 告派工人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炳村之子黃煥傑以口頭告 知被告係為台電公司之電力電纜工程外包商,且工程合約 係每一年招標工程工作,如被告在嘉義地區未能獲得工程 標案時,則可能須往其他縣市之台電公司區處工作,而原 告則當場表示願意配合被告運作及調動等承諾,方為被告 雇用從事事務工作及資料整理,而非原告所稱「會計人員 」職務。又原告在被告從事工作期間長達2年1個月之久, 亦應有所知情被告係為年度參與台電公司各區處投標工程 工作及被告於103年度在嘉義區未獲標案工程等情事。 2、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在台電公司嘉義區之相關工作大致完 竣,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柄村之妻吳玉雲於103年7月17日 接獲原告電話時,即先行以口頭向原告告知因嘉義區之相 關工作大致完竣,請原告暫行休假,靜待被告通知後再回 被告工作等。另被告之派工人員黃煥傑於103年7月18日向 原告以口頭告知因嘉義區之相關工作大致完竣,暫請原告 先行休假,靜待被告通知後再行回被告工作,並請原告先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炳村之媳婦曾佩慈辦理有關台電公司 嘉義區工作事務交接,以利被告在嘉義區所有事務善後處 理。且原告在被告暫時休假期間之所有福利及有關之勞保 、健保等投保事項,均未遭退保致損及相關福利,顯見被 告並非實質解僱原告。
3、又被告為顧及公司員工工作權,而於103年8月1日正式進 駐台電公司雲林區承攬「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二包 工程。而吳玉雲於103年7月底見原告與曾佩慈交接相關事 務之際,即向原告以口頭告知被告目前在台電公司雲林區 有工程工作,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隨往雲林地區工作,而原 告告以因家中有年老之婆婆需要照料等個人家庭因素,所 以無法隨同前往雲林地區工作。然被告為保障員工之工作 權,而於103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原告返回被告 工作,及隨同被告所有員工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工作等, 並告知被告為顧及女性員工之交通搭載不便之處,特委託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黃鳳菁於每周一至五上午7時15分許 在台電公司嘉義區配電所之後方停車場集結後,搭載女性 員工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配電所工作,於下班後再行搭載
返回台電公司嘉義區配電所之後方停車場處所等。 4、黃鳳菁於103年8月25日許得知原告於103年8月份即前往10 3年在台電公司嘉義區獲得工程標之「興城水電有限工程 公司」工作,復於103年8月26日7時許撥打電話予「興城 水電有限工程公司」負責人之女陳曉婷後,始知原告在獲 知被告103年度未獲嘉義區工程標案後,於103年7月下旬 即接受陳曉婷應聘工作,且在任職被告工作期間即103年7 月底先行前往「興城水電有限工程公司」之工地摸索工作 ,在到職工作時亦要求先不要幫其投保相關勞、健保等, 有黃鳳菁與陳曉婷通話內容譯文暨錄音光碟可證。 5、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未順利獲得台電公司嘉義區之103 年得標工程,且尚未正式離職前即接獲「興城水電有限工 程公司」應聘工作,而持續無縫接續工作。被告在尚未得 知原告已受「興城水電有限工程公司」應聘工作時,吳玉 雲於103年7月底即以口頭告知被告在台電公司雲林區有工 程工作,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隨同前往雲林地區工作,然原 告以家中有年老之婆婆需要照料等個人家庭因素拒絕,顯 見被告本無解聘原告之意,原告卻於最後一天上班時,持 非自願離職書,請求被告幫忙用印,並要求被告應按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
(二)原告陳稱離職後於103年8月4日接獲被告寄發要求回任之 存證信函,若真要原告回任,撥打電話告知即可,為何會 在沒有以任何電話告知的情形下直接以發送存證信函的方 式為之,係被告不想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所為的假動作 云云,並非事實:
1、被告曾有員工因病在家休養長達數月,而經以電話詢問是 否要持續休假或銷假上班等,事後卻遭員工向嘉義縣勞工 局陳述未接獲被告電話通知等,且原告與曾佩慈辦理交接 工作事務時,曾向曾佩慈告知要前往大陸地區找其丈夫, 並表示其薪資於下個月初(103年8月)會請其兒子前來公 司領取等,故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正式通知原告配合被告 之工作需要前往進駐台電公司雲林區配電所持續工作等, 並無不妥,實非原告所稱被告係為假意動作。
2、縱觀各工作職場上如相關事務工作人員有不定期休息之際 ,本就須將其相關掌管工作事務等無縫交接,故原告辦理 工作交接事宜顯無不妥。
(三)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工作報到集合時間提早及返回嘉義之時 間亦較原下班時間為晚,整體工時明顯增加,已構成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調職,且未事先與原告商議云云,並應給付
法律規定之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非事 實:
1、原告於103年8月期間前往「興城水電有限工程公司」之工 作日係為每周一至六,且每日工作時數為7時30分至當日 17時30分,而「興城水電有限工程公司」之工地與原告住 家距離約30公里以上,原告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之路途時間 約40至50分鐘,即原告每日上班出門時間應為6時40分左 右,於18時10分左右方才得以返回住家;反觀被告要求原 告每日7時15分許前往台電公司嘉義區配電所集合地點僅 約8公里左右,而原告自住家出門上班僅需15至20分鐘之 行車時間,每日出門時間僅需於6時55分至7時許即可,再 觀台電公司嘉義區配電所至台電公司雲林區配電所開車時 間僅須30至40分鐘,況係被告提供車輛搭載,且被告係為 周休2日,故原告所述被告之整體工時明顯增加,並非事 實。
2、又原告陳述與被告口頭約定,給付法律規定之資遣費,並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非事實,查被告與原告並無 任何口頭約定上開情事,原告於103年7月下旬尚屬被告員 工身分即先行受「興城水電有限工程公司」應聘工作,而 未對被告明言告知,且被告曾在原告尚任職期間即有向原 告告知已獲雲林區工作及請求前往工作事宜,而遭原告以 個人家庭因素而婉拒前往雲林區工作,顯見被告並非實質 解僱原告。然原告卻於103年7月31日上班之際持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及資遣費等資料要求被告給付,其行為顯有可議 之處。
3、綜上所述,足以顯示係因原告已無縫接續受聘「興城水電 有限工程公司」工作,而不願返回被告再行從事相關事務 工作,以致在被告曠職等推諉之詞。
(四)原告陳述被告竟不顧原告之意思,逕自於103年8月12日、 8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於期限內返回被告就職, 視為曠職論,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予以解僱云云,惟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 不妥行為;原告又稱早已應被告要求於103年7月31日離職 ,豈有於同年8月間曠職之可能,被告明知此事,竟意圖 規避相關勞動基準法之責任,營造原告無故曠職等情,顯 然用心良苦且惡劣至極。又兩造因上開紛爭曾於103年8月 13日向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均採取 強硬作風,致協調不成立等語,亦非事實:
1、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 於文到3日內即刻返回被告就職工作,否則將視為工作曠
職論,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暨同法第12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予以對原告解 僱等正式通知,應非有所不妥,而觀其原告在接獲被告之 存證信函通知而未能如期返回工作崗位持續從事事務工作 之原委係為原告已無縫接續受聘「興城水電有限工程公司 」工作,故不願及不能如期返回被告再行從事相關事務工 作。
2、被告因103年度未獲得台電公司嘉義區標案,且嘉義區工 程工作於103年7月31日即告結束,而先請原告暫時休假, 且休假期間之所有福利及有關之勞保與健保等投保事項均 未遭退保損及相關福利。另被告於103年7月底時尚未得知 原告已於同年7月下旬受「興城水電有限工程公司」應聘 工作,即告知被告在台電公司雲林區有工程工作,並詢問 原告是否要隨被告前往雲林地區工作,係原告以個人家庭 因素婉拒,顯見被告本無解聘原告之意,原告並非遭被告 解聘離職致其無工作。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042元、預告工資5,833元, 共計31,875元,實屬無據:
1、依據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74年9月5日以(七四)台 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等五大原則。
2、經查,被告均有遵守上開函釋五大原則辦理,分述如下: (1)第一原則「基於公司經營上所必需的調動」:因被告於 103年度未能在台電公司嘉義區獲得標案,被告為顧及所 有員工之工作權,進而承攬台電公司雲林區承包商「金 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二包工程工作,且被告之所有 員工均進駐台電公司雲林區配電所持續各事務工作,其 調動並非被告故意刁難或懲罰員工的手段,而是以被告 經營上之必需,故並無違反本項原則。
(2)第二原則「不得違反勞動契約」:被告雖未與原告訂定 相關工作書面契約,然原告在被告應徵工作之際即由派 工人員黃煥傑以口頭告知被告係為台電公司之電力電纜 工程外包商,且工程合約為每一年招標工程工作,如被 告在嘉義地區未能獲得工程標案時,則可能須要往其他 縣市之台電公司區處工作,而原告則當場表示願意配合 被告運作及調動等承諾,方為被告雇用。又原告在被告
工作長達2年1個月,應知情被告係為年度參與台電公司 各區處投標工程工作,被告在原告尚未正式離職前亦有 先以口頭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隨同前往台電公司雲林配電 所持續工作,係原告以家庭因素為由而當場婉拒,並非 被告解聘,之後才知原告於103年7月下旬接受「興城水 電有限工程公司」應聘,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3)第三原則「對於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 變更」:被告僅變動員工之工作場所進駐至台電公司雲 林區配電所工作,且其相關工作均係為延續相關台電公 司之事務工作,其勞動條例與薪資等條件也未做不利之 變更,故未違反本原則。
(4)第四原則「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被告進駐台電公司雲林區配電所工作,其 相關工作亦為台電公司之事務工作,故被告調動原告後 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均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故 亦無違反本原則。
(5)第五原則「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被告為顧及女性員工之交通搭載不便,特委託黃鳳 菁於每周一至五上午7時15分許在台電公司嘉義區配電所 之後方停車場集結後,搭載女性員工前往台電公司雲林 區配電所工作,並於下班後再搭載返回台電公司嘉義區 配電所之後方停車場,顯見本次調動工作地點,被告有 給予必要之協助,故亦無違反本原則。
3、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六)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給付資遣費之聲請。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5,000元, 工作至103年7月31日離職,年資為2年1個月。 2、被告為台電公司之電力電纜工程外包商,工程合約係每 一年招標工程工作,而103年度台電公司嘉義區招標工程 被告未能得標,故被告在台電公司嘉義區之相關工作於 103年7月31日大致完竣,並於103年8月1日正式進駐台電 公司雲林區承攬「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二包工程。(二)爭執事項:
1、被告請原告工作至103年7月31日止,係指暫時休息抑或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
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表示希望原 告工作至月底,原告遂於同月31日交接完畢辦理離職,故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被告自承有於10 3年7月18日請原告工作至月底後休息情事,惟抗辯並未終 止勞動契約,僅表示希望原告先休息,等有工作再來,並 已於103年8月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雲林工作,原告 拒絕視為自動離職,自不得請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 詞,經查兩造並未簽立勞動契約,係口頭約定(本院卷第 73頁),而原告係101年7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至103年7月 31日止,時間已有2年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 自非定期勞動契約,屬有繼續性之勞動契約,被告既自承 曾於103年7月18日請原告工作至月底後休息情事,且證人 吳玉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證述有請原告將嘉義資 料交給曾佩慈,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提出非自願離職書等 語(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8日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已於當日同意終止並辦理交接,於103 年7月31日離職之詞為可採,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 7月31日終止,應屬事實。
(二)被告雖抗辯並非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 31日提出非自願離職書時,被告自承並未告知原告要繼續 聘僱原告,可能那時候尚未接到雲林的工作,只是在接洽 階段,只叫原告等消息,有工作再叫原告來上班等情(本 院卷第95頁背面),足證被告於103年7月18日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同意終止後於103年7月31日辦理離職時,被 告並未明確表示並非終止勞動契約,辯稱「叫原告等消息 ,有工作再叫原告來上班」之詞,實無可能要求原告在未 領薪資之情況,無限期等待被告之通知,故應認被告實質 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嗣有工作時再與原告重新訂立 勞動契約。至被告於103年8月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 雲林上班,因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原 告自無義務接受被告重新要約之勞動契約,被告以此視為 原告自動離職,於法無據。被告又辯稱原告已於103年7月 下旬即已接受興誠水電公司之工作,表示原告係自願離職 等詞,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接獲終止 勞動契約之預告後,本得另謀工作於工作期間請假外出, 請假期間之工資並應照給,故被告以原告另謀工作認定其 係自願離職,於法有違,自非可採。
(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及「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計算原告可領取 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如下:
1、資遣費:26,042元。
原告自101年7月1日任職起至103年7月31日離職止,每月 薪資未曾變動均為25,000元,則原告被資遣當日前6個月 之工資至資遣日每月領取之工資為每月25,000元,以原告 任職期間共2年1個月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6,042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1/2×1/12= 26,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預告期間工資:5,833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工作年資為2年1月,被告應於20日前 預告原告,然被告僅於103年7月18日預告原告,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7日之預告工資5,833元【計算式:25,000元×7/ 30=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1,875元【計算式:26,042元 +5,833元=31,8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給付31,875元(預告期間工 資5,833元及資遣費2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 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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