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26號
CYDV,103,輔宣,26,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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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簡銘杰
相 對 人 簡高要
關 係 人 簡武雄
      簡銘興
      簡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高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銘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高要之監護人。指定簡銘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高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 103 年8 月1 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蔡宗 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回答姓名,年齡 ,有一女二子,眼睛看不見等語後即開始自言自語。鑑定人 蔡宗晃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103 年 8 月1 日車禍腦傷,致腦部出血及頭骨骨折,右踝骨開放性 骨折,肺炎、癲癇等,昏迷指數6 分,瞳孔對光後有反射, 當時腦部電腦斷層也呈現同樣現象,而做緊急腦部開刀,及 送入加護病房,103 年8 月30日出院,當時上肢呈現無力, 103 年11月14日因骨髓炎至本院做清瘡手術,神經精神檢查 部分,相對人意識混亂,只能坐輪椅,會談中不斷喊叫及對 空說話,言語表達混亂,難根據指令反應,也難以嘗試所有 測驗內容的思考及回應,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無法處理 生活上的事務及簡單家務,多無目的的喊叫或哭泣,無法行 走,從床上到輪椅及翻身均需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須包 尿布,自我照顧方面、穿衣、身體清潔及餵食均需依賴他人 簡易之精神檢查為1 分,臨床失智量表為4 分,屬於深度失 智等級,相對人因腦傷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



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另關係人簡銘興係相對 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2 份可按,且相對人之親屬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簡銘興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簡銘興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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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