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30號
CYDV,103,訴,730,201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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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豊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郭美惠
      郭國興
      郭芳南
      郭政賢
      郭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上 訴人,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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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