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25號
CYDV,103,訴,625,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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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張水城
被   告 陳灑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騰空並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胞弟酒駕遭罰款,遂於民國101年9 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8,000元,且約定被告應 於101年12月5日前清償,原告已如數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 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於101年 8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未依約於清償期前清償上開欠款, 原告取得本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准予就系爭房地拍賣之 裁定後,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向原告表示 以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為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被 告得在系爭房屋居住至 103年農曆過年前,原告同意以被告 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意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至 103年農曆過年前,雙方即簽署系爭房地移轉契 約書,並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地 被告從未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 34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且被告每半年可領已去世 配偶之退伍榮民遺眷退休俸,生活上自給自足,根本無需向 他人借款,原告亦無可能借款予被告如此之獨居老人。另被 告亦未曾提供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亦未於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 ,向其表示以拍賣價金給付債務及續住至 103年農曆過年前 等語,被告迄今始知系爭房地已遭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情。 本件應為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房客「阿泉」出獄後,利用居 住系爭房屋之際,趁機偷取被告之系爭房地及印鑑等相關資 料勾結原告,利用被告不識字,而同謀辦理所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5日向其借款658,000元,被告乃提



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屆期未依 約清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31 裁定准予拍賣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28至30 、33至41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未曾向原告借款云 云,本院乃詢之:原告提出郵政匯款收據,受款人帳戶為00 0000000***82號,金額分別為258,000元及400,000元,有何 意見?被告則辯稱:我沒有郵局帳戶,原告沒有匯款給我, 我不認識對面坐的原告云云。
㈡然經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上清楚記載 匯款日期為101年9月5日、受款人姓名為「陳灑金」,2筆匯 款金額總計為 65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 2紙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另依職權 查詢000000000***82號帳戶係由何人聲請乙事,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該帳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 1份,其 上記載該帳戶之「客戶名稱:陳灑金」、「開戶日期:94年 7 月15日」,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之客戶身分證 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通訊地址,均與本件被告陳灑金個 人資料完全一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8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 1紙 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2、63頁)。由上可知,帳號000000 000***82號帳戶確實係被告於94年 7月15日設立之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再參以原告提出其於 101年9月5日匯款至上 開帳戶共計658,0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足認原告主 張於101年9月5日匯款658,000元給被告等語,洵信屬實。且 若非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並經被告提供郵政帳戶供原告匯款 之用,原告亦無法得知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設立之帳號,故 被告辯稱原告未匯款,伊不認識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 無足採。
㈢況且,參諸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中他項權 利部分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擔保債務人於 101年8月1日向抵押權人借款所生之債 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8至41頁),已載明兩造間之抵押權 係擔保借款債權。復參以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附表一、二所 示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准予拍 賣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份附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8至30頁),由被告對前揭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未曾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或無抵押權存在並提



出抗告,致前揭裁定確定在案乙情,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乃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信屬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 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價金出售系爭房 地予原告,經原告同意以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並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 103年農曆過年前 ,雙方即簽署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 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8至4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核閱資料中除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外,尚檢附被告 陳灑金之印鑑證明1紙,有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2日嘉 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46至54頁)。而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 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 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辦法第 7條規定甚 明。換言之,申請印鑑證明原則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並繳驗 國民身分證,倘若委任他人辦理,亦必須繳驗國民身分證並 附繳委任書。因此,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 可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則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 原告名下,並提供印鑑證明供原告憑辦乙節,亦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前房客「阿泉」出獄後,利用居 住系爭房屋之際,趁機偷取被告之房契及印鑑等相關資料勾 結原告,利用被告不識字,而同謀辦理所致云云。然查,陳 灑金另案對李能勇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陳灑金於該偵 查案件中陳稱:李能勇張水城的關係我不太了解,我覺得 是李能勇交給張水城(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是我猜的等 語,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6606號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詳 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陳灑金是否有報案 住處遭竊之相關資料,經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檢附受理報案 e化平臺系統1紙,記載 102年1月至8月間並無報案資料等情 (詳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雖辯稱是「阿泉」竊取印鑑及 房契,勾結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不但與其在上開偵查案 件所述不符,本院亦查無被告住處遭竊之報案資料,則被告 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五、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約定以被告積欠之借款 作為買賣價金,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辦妥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卷。從而,原



告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交付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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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001 │嘉義縣│水上鄉 │柳鄉│ │687 │建│2182.89 │10000分之144 │ │
└──┴───┴────┴──┴───┴──┴─┴────┴───────┴──┘
附表二: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第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五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層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422 │嘉義縣水上│嘉義縣水│住家用鋼│65.4│ │ │ │65│陽台 │10│平│全部│ │
│ │ │鄉柳鄉村柳│上鄉柳鄉│筋混凝土│3 │ │ │ │.4│ │.1│方│ │ │
│ │ │子林175 之│段687地 │造五層樓│ │ │ │ │3 │ │8 │公│ │ │
│ │ │42號五樓 │號 │房 │ │ │ │ │ │ │ │尺│ │ │
├──┴──┴─────┴────┴────┴──┴──┴──┴──┴─┴───┴─┴─┴──┴──┤
│共有部分:柳鄉段432建號,面積16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61 │




│ 柳鄉段433建號,面積1,69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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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