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9號
CYDV,103,簡上,19,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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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宗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宏
被 上訴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合併,有客觀合併與主觀合併之分,主觀合併則有原 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其中原 告多數的主觀合併之訴,如多數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 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 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 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 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 主觀選擇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多數原告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 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第一審如就 多數原告中之一人為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其他原告之 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8條),是其他原告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已判決之原告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 之效力,即多數原告中之一人勝訴,其他原告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其他原告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及被 上訴人吳海水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上訴人因靠行被上訴人百 勝公司而積欠費用,被上訴人 2人請求上訴人擇一給付予被 上訴人百勝公司或被上訴人吳海水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選擇合併,因被上訴人 2 人於第一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



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進行,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觀選 擇合併之訴於原審審理中未提出抗辯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認允許被上訴人 2人提起此種合併,無礙於上訴人防禦 權之行使,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歧異,認本件訴訟應准 許被上訴人2人提起主觀選擇合併。
三、又原審對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民國102年8月31日起算之部分,認有理由而為 准許,則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吳海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縱未經原審裁判,然揆諸前揭說明, 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時,被上訴人吳海水之部分亦應解為隨同 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先予 說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海水前於95、96年間係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被上訴人吳海 水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惟因上訴人抗辯附表二支票時 效消滅,遭鈞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102年度簡上字 第2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吳海水請求確定。然附表二支票係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靠行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期間,因積欠被上訴人百勝公 司代墊車輛貸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等費用,而由被上 訴人百勝公司為上訴人代墊該等費用,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百勝公司之要求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吳海水代 為收執,被上訴人吳海水再將附表二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百 勝公司,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再將附表二支票交予訴外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質押,惟因新鑫公司以上訴 人票信不佳為由拒收附表二支票,將附表二支票退還予被上 訴人百勝公司,新鑫公司再向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收取系爭大 貨車分期款,上訴人因此受有50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吳 海水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50萬元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至 96年10月30日止,已依兩造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墊 付系爭大貨車第1期至第6期車輛貸款、保險費、稅金、靠行 費等其他費用共計 1,003,819元,因上訴人財產不足,故本 件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僅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四用以支付系爭大貨車分期款之支 票均有兌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將上開支票存入 訴外人新鑫公司帳戶,上訴人第 1張支票即跳票,被上訴人 百勝公司為避免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變成拒絕往來戶,僅能



持該跳票支票至銀行以沖銷退票方式處理,再另以被上訴人 吳海水之支票交予訴外人新鑫公司,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大貨 車之分期款,上訴人新鑫公司乃將上訴人其餘開立之支票退 還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被上訴人再將附表四之支票分別存 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又因上訴人聲稱會將開 車賺取之運費支付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被上訴人百勝公司 為避免上訴人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待附表四之支票屆期 仍未兌現時,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即前往銀行以沖銷退票方式 處理,並將上訴人未兌現支票登記於帳冊,等於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欠款,兩造就此均已核對無誤。 ㈡至於鈞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中,關於認為上訴人 兌現之第4、5、7期等3張支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百勝公司 將現金交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員工直接存入上訴人甲存帳戶 ,始變成此 3張支票有兌現,否則系爭大貨車早已遭新鑫公 司取走拍賣。再者,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的第1張支 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另一張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5年11 月10日、票面金額 4萬元之支票亦無兌現,則帳冊上記載發 票日自96年2月至10月之9張支票,豈有可能兌現。 ㈢另外,上訴人雖提出證人賴慧娟手寫之肆萬元收據,證明其 有償還4萬元云云。惟此 4萬元,是上訴人簽發之4萬元支票 跳票後,補償96年11月7日之支票;抑或上訴人其他5張支票 跳票後,由被上訴人吳海水將款項存入後,再由上訴人父親 交付此款項。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3萬4仟元部分,係因上 訴人遭酒測,而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振宏名義 被開立罰單,上訴人始交付3萬4仟元予吳振宏以繳納罰鍰, 此筆金額為上訴人與吳振宏間之款項,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 無關。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該支票 系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時,簽發予訴外人新鑫公司,並非 簽發予被上訴人,而訴外人新鑫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 與給訴外人吳振源或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再由訴外人將上述 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均無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 ,亦無提示任何字據予上訴人,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百勝公司與訴外人吳振源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二、另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 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 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製作之系爭車輛收入支 出帳款明細表,惟此表為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所製作的,為私 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即被 上訴人百勝公司證明真正。又查,鈞院102年訴字第420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由證人提供之繳款明細表可知,上訴人 簽發日期為96年3月7日、96年4月7日、96年6月7日之第4、5 、7 期支票有兌現,為何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前揭明細表影本 卻仍將96年3月7日、96年4月7日、96年6月7日之項目記為被 上訴人百勝公司代上訴人代墊的部份,故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明細表之真實性實讓人質疑。
㈡另上訴人之父親曾於95年11月10日拿 4萬元至被上訴人百勝 公司,且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亦曾至上訴人家收取現金3萬4仟 元,但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並未扣除。再者,證人施美如關於 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項目及金額之三一部分的日期是96年 2 月26日,代表上訴人為避免其甲存帳戶跳票,上訴人在96年 2月及4月時並未跳票,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103年4月10日所稱:因為吳宗益在第 1期的頭期款就沒 有繳,更何況是在96年 2月至10月的支票怎麼有辦法兌現等 語,並非實在。
㈢又若如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言,上訴人保險費及燃料稅都沒有 繳,為何上訴人可以駕駛系爭大貨車 1年多?且上訴人均與 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當月月結,油資半個月算一次,被上訴人 百勝公司不可能讓上訴人積欠,若上訴人油資是從95年 8月 份開始積欠,被上訴人一定會向加油站表示禁止上訴人之系 爭大貨車繼續用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加油。
㈣再從鈞院所調閱之上訴人支票兌現之明細,可知附表四編號 1至4,面額各為84,000元之支票均有兌現,上開支票均為上 訴人繳納系爭大貨車貸款所開立之支票,然在新鑫公司之繳 款明細上卻顯示95年11月7日、 96年1月7日是被上訴人吳海 水之支票兌現。且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四編號2、4支票有兌現 ,卻無顯現在新鑫公司繳款明細上,是以上訴人共有 4張面 額各為84,000元的支票有兌現,然遭被上訴人挪為他用,故 上訴人已有給付被上訴人百勝公司 336,000元。因系爭大貨 車帳目乃是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會計記帳,以致不論是訴外 人新鑫公司或者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帳目,均無上訴人所開



立且已兌現之前揭 4張支票記載於上訴人已繳納明細中。是 從鈞院所調閱上訴人支票兌現明細,即可知被上訴人百勝公 司及證人提供之系爭大貨車明細中有部分不實。附查,附表 五所示面額各為4萬元的支票亦均有兌現,即代表上訴人在9 6年6月21日時,仍盡力在維持信用使上訴人之甲存帳戶能順 利兌現。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鑫安通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937-HR之營業 用大貨車,買賣價金總計為 2,772,000元,上訴人向訴外人 新鑫公司貸款,並開立附表一所示 6紙支票交予訴外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
㈡系爭大貨車於95年 9月間過戶靠行在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名下 ,約定上訴人分33期,每月清償84000元。 ㈢系爭大貨車於96年11月間經債權人新鑫公司聲請拍賣,拍定 價金為153萬元。剩餘欠款654000元(170,000+484,000), 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以名下之貨車及170,000元現金抵償。 ㈣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 。
㈤被上訴人吳海水曾持附表一所示 6紙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以時效消滅為由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㈥被上訴人吳海水曾持附表二所示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時效消滅,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84 號判決駁回吳海水之請求,嗣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代墊燃料稅、板台租賃費、靠行費、車貸代繳 等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靠行於百勝公司,被上 訴人百勝公司乃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大貨車分期款、燃料稅、 板台租賃費、靠行費等等費用。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當初開票是為了買車子,且我之前都隨時有清償,保險金 不可能拖欠;油資也是有說好,由公司先代付,到月底結帳 時要付清,我都已經付完等語(詳原審卷第16、23頁),由



上訴人前揭所述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先墊付 費用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所墊付之費用 均已清償完畢而已。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 百勝公司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已清償之項 目及金額又為若干?
二、經查,被上訴人吳海水媳婦賴慧娟於本院證稱:我是在板頭 村的車場工作,現在已離開百勝公司,百勝公司的會計是百 勝公司負責人吳振宏的太太施美如,有四家車行都登記在北 港(百勝公司地址),四家車行都是百勝公司的關係企業。 施美如負責四家車行的司機貸款、收靠行費、保險費用等, 我提出來的帳冊內容,就是北港車行會計所做的帳冊等語, 並有證人賴慧娟提出百勝公司帳冊明細影本 2紙附卷為證( 詳本院卷第67、68、75、76頁)。本院乃詢問證人施美如記 帳之項目內容,證人施美如證稱:95年間我擔保百勝公司會 計,應該是96年初就沒有做了。我記帳的項目包括燃料費、 牌照稅、靠行費及保險費。車貸的部分一定要由公司當連帶 保證人,如果司機沒有繳公司會代墊,就記在帳上;保險費 、燃料稅、牌照稅等,如果司機要自己繳納,我們就把稅單 拿給司機,這些開支明細我會記在活頁帳本上,但會註明是 司機自繳,如果活頁帳本明細沒有註明司機自繳,這些開支 就是先由公司代墊,代墊後再跟司機收款,如果有收款的話 ,會在活頁帳本記載,也會在要交給司機的明細表上記載等 語(詳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83頁)。本院審酌證 人賴慧娟雖為被上訴人吳海水之媳婦,然證人賴慧娟於本院 陳明其已離開百勝公司,且公公吳海水對媳婦賴慧娟及兒子 另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宏亦 對兄弟提出民事訴訟;至於證人施美如雖為被上訴人百勝公 司負責人吳振宏之配偶,然其於本院亦陳稱雙方業已分居等 情(詳本院卷第68、81頁),顯見證人賴慧娟與被上訴人吳 海水及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宏間因有官司訴訟存在 ,雙方已有嫌隙甚然,證人施美如與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宏 亦感情不睦,堪認證人賴慧娟施美如應無虛偽陳述、為被 上訴人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再參諸系爭大貨車之帳冊明細 表上,亦有記載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交付面額各為 4萬元 之支票共 9張等情,業據證人施美如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帳 冊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 133頁),足見證人施美 如確有將上訴人繳款入帳之內容記載於前揭帳冊明細內(至 於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是否兌現清償,則詳如后述)。故本院 認證人賴慧娟施美如所為證述內容,應足以採信。三、由證人施美如前揭證述可知,不論是司機車貸、燃料費、牌



照稅、靠行費、保險費、加油油資等項目,所有開支都會記 載在帳冊明細上,如果司機自行繳納,即在帳冊明細上註明 司機自繳,如果司機沒有繳納,就由百勝公司代墊並記在帳 冊明細,百勝公司若有跟司機收到款項的話,也會在帳冊明 細上記載等情,堪以認定。基此,關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 上訴人代墊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認應以本院卷第75、76頁之 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所載內容為依據,再逐一加以判斷。四、至於系爭大貨車帳目明細內容,除本院卷第75、76頁之帳冊 明細表之外,上訴人吳宗益與被上訴人吳海水於另案 102年 度簡上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審案號為 101年度嘉簡字 第62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審案號 為101年度嘉簡字第784號)中,另提出由百勝公司製作之系 爭大貨車明細表 3份存卷可稽(詳10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卷 第27頁),經本院分別提示並詢問證人施美如上開三者與本 院第75、76頁帳冊明細表之差異,證人施美如則證稱:本件 (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75、76頁是活頁帳本,所有靠 行車輛的開支明細,我都記在活頁帳本上, 101年度嘉簡字 第 627號卷第16、17頁是依照活頁帳本的內容謄寫下來,這 明細是要交給司機收款用的;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48 頁明細表,只做到95年10月30日,所以當時車款只有到第 3 期;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27頁明細表,是我公公要對 吳宗益起訴時叫我補製作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 頁)。由證人施美如前揭證述可知,101年度嘉簡字第627第 16、17頁明細表及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48頁明細表, 均係按本院卷第75、76頁明細表所製作,且 101年度嘉簡字 第 627號卷第16、17頁明細表僅係做為百勝公司持以向司機 請款所用,並非司機已繳納款項之證明;而 102年度簡上字 第19號卷第27頁明細表,更加記本院卷第75、76頁帳冊明細 表所未記載之內容事後製作而成,故本院認 101年度嘉簡字 第627號卷第16、17頁明細表、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48 頁明細表、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27頁明細表,均不足 以採為本件認定系爭大貨車開支明細之依據,本件應以本院 卷第75、76頁之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為論述百勝公司代墊 項目及金額之依據,茲將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內容分別說 明如后。
五、經查,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其中關於【被上 訴人百勝公司為上訴人代墊項目及金額】之部分,業據證人 施美如於本院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詳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 134頁。註:編號22至24為吳海水個人或百勝公司 借款予上訴人,係屬借貸之法律關係,與吳海水於本件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暨百勝公司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無關聯,故附表三編號22至24之部分不另論述認定) 。依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及證人施美如證述內容,如附表 三編號 1、2、5至21所示被上人百勝公司為上訴人吳宗益代 墊保險費、違規罰款、車輛過戶費、貸款不足費、油資、燃 料稅、新領號牌及檢驗費等費用,以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百勝公司靠行費、租借板台費、新領號牌及檢驗之手續費、 租借衛星導行等費用,金額共計516,506元(156,257+300+1 ,500+16,255+10,000+6,000+14,291+39,110+46,839+8,000+ 1,900+7,100+3,600+300+1,500+1,000+1,200+1,400+34,519 +37,536+38,943+43,818+45,138=516,506 )。至於上訴人 吳宗益雖辯稱均已清償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本院就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記載之各個項目 ,逐一詢問上訴人有無清償證明,上訴人均自承並無清償證 明等語(詳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因此,除被上訴人百勝 公司對附表三編號12之代墊油資費用為14,291元及該費用業 經扣除,暨附表三編號21之部分不爭執已扣除其中10月份之 衛星導航費700元之外(詳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其餘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已全數清償,然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以佐其 實,則其前揭全數清償之辯詞,自無足憑採。故此,扣除被 上訴人百勝公司不爭執之前揭部分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金 額尚有501,515元(516,506-14,291-700=501,515)。六、至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是否代墊上訴人車輛分期款乙節,經 查:
㈠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上關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墊付車輛分 期款部分,記載95年9月7日代付車款第1期84000元、95年10 月7日代付車款第2期84000元(如附表三編號 3、4所示), 有該帳冊明細影本在卷可證,並據證人施美如證述在卷(詳 本院卷第75、 132頁背面)。另參酌訴外人新鑫公司業務羅 山本於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937 -HR貸款是我承辦的,開了33張票,前面3張是開車行的票, 2個月 1張面額84000元的票,第4張開始就每個月1張票等語 ,上訴人吳宗益於該案中亦自承:百勝公司有先幫我代付前 1、2期等語(詳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66、67頁),經 核與系爭大貨車明細表上記載百勝公司代墊第1、2期車款相 符。故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至少」代墊上訴人吳宗益車貸第 1、2期之分期款乙情,堪予認定。
㈡然而,斟酌證人羅山本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車貸的 支票,前面3張是開車行的票,2個月1張面額84000元的票,



第4張開始就每個月1張票等語,因此,本件系爭大貨車的車 貸分期支票之發票日,應自「95年9月7日」起為第 1期款、 「95年11月7日」為第2期款、「96年1月7日」為第 3期款, 自96年2月7日以後則每月分期付款等情,亦堪認定。而系爭 大貨車帳冊明細表上記載代墊第2期款之日期為「95年10月7 日」,日期雖有出入,惟上訴人吳宗益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 中亦自承:百勝公司有先幫我代付前1、2期等語(詳 102年 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67頁),則前揭帳冊明細表上關於第 2 期款代墊日期雖有誤載,然對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確有代墊 第1、2期車貸款之認定,要無影響。
㈢惟經本院查詢上訴人吳宗益設於華僑銀行(已由花旗銀行合 併)北港分行甲存帳戶自95年1月至96年2月兌現情形,經花 旗銀行斗六分行檢附如附表四之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其中關於附表四編號 1之支 票,即係上訴人吳宗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 7日」面 額84,000元之支票,有該行103年7月22日(103)政查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145、146頁)。本院另審酌百勝公司針對系爭大貨車貸款 部分,另對吳宗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該案中證人洪偉 翰證稱:當時吳宗益開給新鑫公司的支票僅 3張兌現(即發 票日為96年3月7日、4月7日、6月7日),其他有兌現的支票 為吳海水簽發的支票(即發票日為95年9月7日、11月7日、9 6年1月7日、96年5月7日)等語,有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2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各1份存卷足參( 詳本院卷第62至64、110頁)。本院將「95年9月7日」、「9 5年11月7日」為支付車貸分期款所簽發之支票互相比對,可 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代墊第1、2期款所交付給新鑫公司面 額各84000元之支票2紙均有兌現,然上訴人吳宗益所簽發95 年11月7日面額84000元之支票,亦兌現支付無誤。因此,被 上訴人百勝公司縱有代墊系爭大貨車95年11月7日之第2期款 項84000元,然上訴人吳宗益簽發95年11月 7日面額84000元 之支票既已兌現,則上訴人吳宗益辯稱已清償第 2期代墊車 款等語,洵堪採信。故此,關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代墊「95 年9月7日」、 「95年11月7日」分期款部分,因上訴人已清 償95年11月 7日之代墊款,故上訴人仍積欠95年9月7日之代 墊款84000元尚未清償,亦堪認定。
㈣至於被上訴人百勝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將上訴人 簽發之支票存入訴外人新鑫公司帳戶,但上訴人第 1張支票 即跳票,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避免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變成 拒絕往來戶,僅能持該跳票支票至銀行以沖銷退票方式處理



,再另以被上訴人吳海水簽發之支票交予訴外人新鑫公司, 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大貨車之分期款,上訴人新鑫公司乃將上 訴人其餘開立之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被上訴人再 將附表四之支票分別存入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所使用之帳戶, 又因上訴人聲稱會將開車賺取之運費支付予被上訴人百勝公 司,被上訴人百勝公司為避免上訴人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 ,待附表四之支票屆期仍未兌現時,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即前 往銀行以沖銷退票方式處理,並將上訴人未兌現支票登記於 帳冊,等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欠款等語,並提 出被上訴人吳海水及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源存摺往來明細表 為證(詳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 存摺往來明細,雖記載吳振源帳戶於95年11月7日轉帳84000 元,95年11月 8日連動轉84,000元,然百勝公司與吳振源吳海水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人格,因此,被上訴人百勝公 司辯稱以資金轉帳或現金存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使支票兌現等 語,縱認屬實,然該資金來源亦非百勝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 ,尚難逕認係以百勝公司的款項存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使支票 兌現。至於上訴人甲存帳戶支票兌現之款項來源為何,乃屬 其他之法律關係。本件就上訴人所簽發「95年11月 7日」面 額84000元之支票兌現,仍應認係上訴人清償95年11月7日之 車貸代墊款,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㈤末查,本件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代墊項目,係以系爭大貨車 帳冊明細表為論述之依據,業如前述,故本件關於系爭大貨 車車貸分期款部分,亦僅就帳冊明細表上記載之第1、2期款 各84,000元,暨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大貨車遭拍賣後,不足 款由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以名下之貨車及17萬元現金(即第17 期款)墊付之事實加以判斷認定。至於其餘第3至7期款項, 則不在本院認定之範圍,併此說明。
七、基上所述,上訴人尚未清償之代墊款項除前述之 501,515元 外,加計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墊付95年9月7日車貸分期款8400 0元及車輛拍賣後不足款17萬元後,總計為755,515元(501, 515+84,000+170,000=755,515)。八、復查,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上,記載95年12月18日上訴人 交付發票日為96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 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面額皆 各為4萬元之支票共9張,係上訴人吳宗益拿給百勝公司入帳 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施美如證述在卷,並有帳冊明細表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 133頁背面)。本院乃函查上開支 票有無兌現,經花旗銀行斗六分行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兌現支 票正反面影本 5紙,有該分行前揭函文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145、152至156頁)。故上訴人 辯稱附表五所示 5紙支票既已兌現,此部分顯已清償部分代 墊款等語,即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百勝 公司為避免上訴人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待附表五之支票 屆期未兌現時,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即前往銀行以沖銷退票方 式處理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吳海水及百勝公司負責人吳振 源存摺往來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本院斟 酌百勝公司與吳振源吳海水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人格, 因此,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辯稱轉帳或現金存入上訴人甲存帳 戶使支票兌現等語,縱認屬實,然該資金來源亦非百勝公司 名下帳戶之款項,尚難逕認係以百勝公司的款項存入上訴人 甲存帳戶使支票兌現,至於上訴人甲存帳戶支票兌現之款項 來源為何,則屬另外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辯 稱係以百勝公司的款項使附表五所示支票兌現云云,尚無足 採。
九、末查,上訴人復辯稱:其父親曾交付 4萬元現金,被上訴人 亦曾收取34000元現金,都是清償代墊款等語,並提出4萬元 及34000元之收據各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 參諸4萬元之收據內容記載「11/10吳宗益爸爸拿現金肆萬元 來」,然並未記載還款對象及還款項目,參以證人賴慧娟證 稱:是吳海水交待我,吳宗益爸爸那天下午會帶 4萬元過來 ,我收完錢之後就交給吳海水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另斟酌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上,亦記載如附表三編號22 至24所示上訴人與吳海水或百勝公司間之私人借貸往來,因 此,上訴人雖提出前揭 4萬元之收據,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該 4 萬元款項,究竟係償還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代墊款,抑或 係償還其與吳海水或百勝公司間之私人借款,故上訴人空言 辯稱該4萬元係償還代墊款云云,尚無足採。本院另觀諸340 00元收據內容記載「 96.1.18百勝來家拿現金3萬4千元」、 「紅單1/18轉付收34000元 宏1/18」,由收據內容可知34000 元係用來繳付罰單費用,但對照系爭大貨車帳冊明細表關於 如附表三編號2、14之代墊違規罰款,金額總計不過5,700元 ,且日期亦與96年 1月18日相隔一段時間,倘上訴人提出之 34,000元收據係專門用以支付百勝公司代墊之紅單罰款,則 上訴人繳付之金額應與附表三編號 2、14一致,始能認定係 清償附表三編號2、14之代墊罰款,然上訴人提出之34000元 繳付罰單金額既與附表三編號 2、14之金額不符,尚難認上 訴人係清償附表三編號 2、14之代墊款。復參酌被上訴人百 勝公司負責人吳振源陳稱:這是上訴人酒測用我的名字開紅 單,所以把罰鍰拿給我去繳,這34,000元不在系爭大貨車帳



冊欠款明細裡面,這是上訴人跟我之間的款項,不是上訴人 跟公司的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 166頁),洵屬可採。故上 訴人空言辯稱34,000元係清償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代墊款云云 ,即無足取。
十、基上所述,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代墊之款項 755,515元,扣除 如附表五所示兌現清償之支票金額後,上訴人尚欠代墊款55 5,515元(755,000-00000×5=555,515),洵堪認定。陸、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各情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百勝 公司主張上訴人積欠代墊款等費用,殊屬可信。從而,被上 訴人百勝公司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積欠之 金額內為一部給付,即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勝 公司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 即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百勝公司請求自95年1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末查,被上訴人吳海水部分,雖隨同被上訴人百勝公司之訴 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惟本院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百勝公司間之訴訟,既已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被上訴人百 勝公司勝訴),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被上訴 人吳海水部分即毋庸裁判,附此說明。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付款人│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
│ 1 │吳宗益│96年7月7日 │華僑銀│84,000元│96年7月9日 │AA0000000 │
│ │ │ │行北港│ │ │ │
│ │ │ │分行 │ │ │ │
├──┼───┼──────┼───┼────┼──────┼─────┤
│ 2 │吳宗益│96年8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8月8日 │AA0000000 │
├──┼───┼──────┼───┼────┼──────┼─────┤
│ 3 │吳宗益│96年9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9月8日 │AA0000000 │
├──┼───┼──────┼───┼────┼──────┼─────┤
│ 4 │吳宗益│96年10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0月8日 │AA0000000 │
├──┼───┼──────┼───┼────┼──────┼─────┤
│ 5 │吳宗益│96年11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1月8日 │AA0000000 │
├──┼───┼──────┼───┼────┼──────┼─────┤
│ 6 │吳宗益│96年12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2月8日 │AA0000000 │
└──┴───┴──────┴───┴────┴──────┴─────┘
附表二:
┌───┬──────┬────────┬─────┐
│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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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