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25號
CYDV,103,小上,2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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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得生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于小玲於民國86年10月20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 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計 付,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息,如 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如 逾期超過6個月時,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于小 玲自90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 本金26,957元及自9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因于小玲於90年10月19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上訴 人未於于小玲死亡3個月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仍應 清償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一)上訴人與于小玲已經50幾年沒見面了,所以根本不知道于 小玲死亡之情事,當伊知悉後,即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于小玲於86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借款 期間自86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1 .88%計付,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



息,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如逾期超過6個月時,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于小玲自90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被 上訴人本金26,957元及自9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與違約金。
2、于小玲於90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1月14日高少家美家司 金103司繼字第2582號通知准予備查。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負清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甚明。而該條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上訴人既 指摘原判決有未查明拋棄繼承之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情事 ,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 人提起上訴,應認已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于小玲於90年10月19 日死亡,上訴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3年11月14日高少家美家司金103司繼字第2582號 通知准予備查,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院之上開通 知函可稽(本院卷第19頁),則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自 毋庸繼承被繼承人于小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於 103年8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提出拋棄繼承之抗辯(原 審卷第14至15頁),且已於103年7月3日向高雄地院遞狀 聲明拋棄繼承,有上開卷宗內之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32 頁),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仍命上訴人給付被 繼承人于小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未適用民法有關拋棄 繼承之規定,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時間已超過上開法定之 3個月期間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因與被繼承人于小玲50幾 年沒見面,故不知其死亡情事,知悉後即聲明拋棄繼承等 詞,經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司繼字第2582號拋



棄繼承事件中,上訴人已陳明103年7月份左右收到高雄法 院(按應為本件清償借款事件)通知被繼承人于小玲欠債 2萬元,要伊繼承,才知道于小玲已往生等詞,復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103年6月12日方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103年 司促字第6622號可證,且由上訴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可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于小玲並非有血緣關 係之兄妹,上訴人係為被繼承人于小玲之母邱真珠所收養 ,而上訴人之養父王習斌與被繼承人于小玲之父親于景山 亦不相同,有戶籍謄本影本2份可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 ),足證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于小玲關係並非密切,其辯稱 係收到法院通知方知悉于小玲死亡情事,尚屬可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間,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于小 玲之債務,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繼承人于小玲積欠之本金26,957元及自9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故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 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既為有理由,爰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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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