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珍鳳
相 對 人 陳金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陳OO (男,OO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下稱長男),嗣兩造於93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對於 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曾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改 稱兩造離婚時未約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惟自離婚後,聲請人即攜長男返回嘉義娘家居住,由聲 請人與父母共同扶養長男,迄今已超過十年,相對人對長男 不聞不問,從未負擔任何長男之扶養費,亦未私下聯絡長男 ,嗣後聲請人雖與第三人紀永興另共組家庭,並遷至台中市 居住,仍係由聲請人負擔長男之扶養費。
聲請人多年來獨自扶養長男,本基於為人母之責,並無怨言 ,惟103 年6 月20日聲請人之外祖父施純捀死亡,施純捀之 子女均辦理拋棄繼承並通知同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 與其他表兄妹等,聲請人因知施純捀遺留之負債大於財產, 即欲為自己與長男辦理拋棄繼承,詎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時,卻因未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無法為長男辦理拋棄繼承 ,聲請人發函給相對人,卻只換來一紙謄寫錯誤之同意書, 根本無法辦理印鑑證明,其上所記載電話號碼係相對人之姊 所有,可知相對人根本未以長男之利益考量,使長男恐蒙受 其害。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離婚十年來,相對人未盡任何扶 養之責,聲請人經辦理施純捀拋棄繼承事件之後評估相對人 與長男實際互動情形,認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對長男而言 係最佳利益。
相對人對長男生活情況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分毫扶養費,顯
見相對人缺乏為人父之責任感,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長男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母子二人感情深厚, 互動良好,縱使聲請人嗣後與第三人紀永興共組家庭、另生 育兩名子女,惟仍經常返嘉義娘家關心長男,並保持聯絡, 故為不變動目前安定的狀況,宜由聲請人取得監護權。聲請 人無不良嗜好,清傳商職綜合科畢業,目前自行開設美容工 作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 萬元;而相對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保全人員,目前工作收入為何並不 清楚。聲請人願全力照顧長男,除付出愛心及耐心教養、使 其感受家庭之溫暖及家人之關懷外,並注重人格發展,期待 能成為正值、正當、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具狀爭執。
三、查兩造於85年5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嗣兩造於93 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3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雖 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約定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兩造協議離婚 時沒有講監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且長男戶籍謄本並未記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 人任之,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兩造協議離婚時,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 任之,有所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
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誤為改 定監護權,應予更正)。經查:
長男到庭陳稱:伊跟相對人沒有互動,相對人沒有來看伊或 聯絡。父母離婚之後沒有看過相對人,也沒有聯絡。生活費 平時都是聲請人給的,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 院103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則相對人並未照顧長男,亦 未與長男聯絡,長男平常係與聲請人之母親居住,由聲請人 之母親照顧生活,聲請人並給付長男生活費,顯見長男與聲 請人之依附關係較深。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之結果略以:聲請人目前與現任丈夫同 住,另育有一子一女,未成年子女與其同母異父弟妹及聲請 人現任丈夫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亦稱聲請人現任丈夫為父 親。此外,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平時聲請人 若有任何困難,家人均可提供協助,本會評估,聲請人具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聲請人因工作關係搬至台中,曾詢問未成 年子女是否有意願搬至台中,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幼在嘉義成 長,熟識的同學均在嘉義,因此希望繼續住在嘉義,故平時 聲請人會利用空閒時間南下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 會至臺中找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保持良好互動關係 ,本會評估聲請人目前所能提供之親職能力及時間均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聲請人確實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意願,對對造探視態度友善。據本會了解,未成年子女目 前與聲請人母親居住在嘉義,聲請人不定時南下探視未成年 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對未成年子女各項 發展均能有所了解,亦能適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生活所 需,而聲請人目前亦確實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故評 估聲請人應適任監護人,然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 評估監護權歸屬,建請鈞院參酌他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意願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詞,有該基金會104 年1 月14日財龍監 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略以:評估相對人隨 著受到聲請人剝奪探視案主之權利後,逐漸放棄與案主接觸 ,因此與案主已有十年未有相處,此為相對人劣勢之處,故 相對人並無意願爭取案主之監護權,相對人表明監護權是否 可以改定可以案主意願為主要考量,整體相對人監護意願消 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非自願情形下,與案主從未再有 交集,評估相對人與案主親子關係這十年來無任何維繫及建 立,親情感恐已陌生及疏離。評估相對人薪資普通,在無須 支付房租或房貸及水電費等狀況下,相對人經濟足用且有剩
餘,確實是為具備支付案主扶養費之能力。綜合以上評估案 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非為最適當之人選,建請法 官參酌另造訪視報告,了解案主受照顧及適當情形,參酌為 裁定考量。因僅訪視相對人單方,故社工僅能就相對人陳述 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 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有該府104 年1 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義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並未照顧長男,亦未與長男聯絡,聲請人委託 家人照顧長男,並給付長男生活費,長男同意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顯見長男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較深。爰審 酌上情,本院依長男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酌定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