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25號
CYDV,103,家親聲,12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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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珍鳳 
相 對 人 陳金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陳OO (男,OO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下稱長男),嗣兩造於93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對於 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曾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改 稱兩造離婚時未約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惟自離婚後,聲請人即攜長男返回嘉義娘家居住,由聲 請人與父母共同扶養長男,迄今已超過十年,相對人對長男 不聞不問,從未負擔任何長男之扶養費,亦未私下聯絡長男 ,嗣後聲請人雖與第三人紀永興另共組家庭,並遷至台中市 居住,仍係由聲請人負擔長男之扶養費。
聲請人多年來獨自扶養長男,本基於為人母之責,並無怨言 ,惟103 年6 月20日聲請人之外祖父施純捀死亡,施純捀之 子女均辦理拋棄繼承並通知同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 與其他表兄妹等,聲請人因知施純捀遺留之負債大於財產, 即欲為自己與長男辦理拋棄繼承,詎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時,卻因未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無法為長男辦理拋棄繼承 ,聲請人發函給相對人,卻只換來一紙謄寫錯誤之同意書, 根本無法辦理印鑑證明,其上所記載電話號碼係相對人之姊 所有,可知相對人根本未以長男之利益考量,使長男恐蒙受 其害。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離婚十年來,相對人未盡任何扶 養之責,聲請人經辦理施純捀拋棄繼承事件之後評估相對人 與長男實際互動情形,認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對長男而言 係最佳利益。
相對人對長男生活情況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分毫扶養費,顯



見相對人缺乏為人父之責任感,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長男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母子二人感情深厚, 互動良好,縱使聲請人嗣後與第三人紀永興共組家庭、另生 育兩名子女,惟仍經常返嘉義娘家關心長男,並保持聯絡, 故為不變動目前安定的狀況,宜由聲請人取得監護權。聲請 人無不良嗜好,清傳商職綜合科畢業,目前自行開設美容工 作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 萬元;而相對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保全人員,目前工作收入為何並不 清楚。聲請人願全力照顧長男,除付出愛心及耐心教養、使 其感受家庭之溫暖及家人之關懷外,並注重人格發展,期待 能成為正值、正當、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具狀爭執。
三、查兩造於85年5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嗣兩造於93 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3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雖 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約定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兩造協議離婚 時沒有講監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且長男戶籍謄本並未記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 人任之,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兩造協議離婚時,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 任之,有所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



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誤為改 定監護權,應予更正)。經查:
長男到庭陳稱:伊跟相對人沒有互動,相對人沒有來看伊或 聯絡。父母離婚之後沒有看過相對人,也沒有聯絡。生活費 平時都是聲請人給的,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 院103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則相對人並未照顧長男,亦 未與長男聯絡,長男平常係與聲請人之母親居住,由聲請人 之母親照顧生活,聲請人並給付長男生活費,顯見長男與聲 請人之依附關係較深。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之結果略以:聲請人目前與現任丈夫同 住,另育有一子一女,未成年子女與其同母異父弟妹及聲請 人現任丈夫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亦稱聲請人現任丈夫為父 親。此外,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平時聲請人 若有任何困難,家人均可提供協助,本會評估,聲請人具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聲請人因工作關係搬至台中,曾詢問未成 年子女是否有意願搬至台中,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幼在嘉義成 長,熟識的同學均在嘉義,因此希望繼續住在嘉義,故平時 聲請人會利用空閒時間南下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 會至臺中找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保持良好互動關係 ,本會評估聲請人目前所能提供之親職能力及時間均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聲請人確實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意願,對對造探視態度友善。據本會了解,未成年子女目 前與聲請人母親居住在嘉義,聲請人不定時南下探視未成年 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對未成年子女各項 發展均能有所了解,亦能適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生活所 需,而聲請人目前亦確實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故評 估聲請人應適任監護人,然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 評估監護權歸屬,建請鈞院參酌他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意願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詞,有該基金會104 年1 月14日財龍監 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略以:評估相對人隨 著受到聲請人剝奪探視案主之權利後,逐漸放棄與案主接觸 ,因此與案主已有十年未有相處,此為相對人劣勢之處,故 相對人並無意願爭取案主之監護權,相對人表明監護權是否 可以改定可以案主意願為主要考量,整體相對人監護意願消 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非自願情形下,與案主從未再有 交集,評估相對人與案主親子關係這十年來無任何維繫及建 立,親情感恐已陌生及疏離。評估相對人薪資普通,在無須 支付房租或房貸及水電費等狀況下,相對人經濟足用且有剩



餘,確實是為具備支付案主扶養費之能力。綜合以上評估案 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非為最適當之人選,建請法 官參酌另造訪視報告,了解案主受照顧及適當情形,參酌為 裁定考量。因僅訪視相對人單方,故社工僅能就相對人陳述 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 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有該府104 年1 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義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並未照顧長男,亦未與長男聯絡,聲請人委託 家人照顧長男,並給付長男生活費,長男同意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顯見長男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較深。爰審 酌上情,本院依長男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酌定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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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