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黃貴珠
被 告 黃德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籍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而兩造在台有辦理結婚登記 ,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離 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5日在日本結婚,後因 故遍尋不著被告,迫於生計之故只得先行返台,兩造未見迄 今已逾10年,形同陌路,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 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 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 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 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兩造原 居住日本,然嗣後原告因故遍尋不著被告,且為生計故只能 先行返台,被告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等情,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入出境資料,發 覺原告94年11月27日入境後即未再離境,此有本院103年11 月6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 現行方不明無從聯繫,應付與被告之文書每每無法送達,經 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原告主張之 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八、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在缺乏 互信互愛之基礎下,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顯見其無改善 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甚明。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 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 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肇因被告婚後無故離家、遍尋不著 而生破綻,復因被告逾10年間音訊全無、無法聯繫而難以回 復,就此被告確實要負較高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