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鄭本元
被 告 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 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同年11月9日離家出走,返回大 陸後都不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被告至今 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 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 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0日結婚,被告自同年11 月9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回臺灣與原告同居 等情,業據證人李秀卿到庭證述略謂,我住在原告住處隔壁 ,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有看過被告,被告來臺時有與原告 同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102年11月9日,當時被告有跟我 說她要回去,之後被告沒有來臺與原告同住,我不知道為何 被告不來臺,被告在臺期間,我不曾聽聞原告打罵被告等語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2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 服務站103年12月19日移署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查,由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自102年11月9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