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侯志勇
被 告 鄭巧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 雖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始至今均不願與原告行周公之禮,導 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嗣於103年6月初某日被 告突然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到現在都不願意回來與原告同居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返回大陸已達3個月餘,在客觀上已 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 間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 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 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 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 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 ,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
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 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0日結婚,被告嗣後於103 年6月初某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至今仍不願回臺與原告同 居等情,業據原告父親即證人侯安到庭證述略謂,之前有與 兩造同住,現在原告到臺中去工作,所以沒有和我住在一起 ,被告目前沒有與原告同住,被告有半年以上沒有與原告同 住,被告堅持要回大陸,我叫被告好好待在臺灣,被告不願 意,之前兩造一起住在臺中的時候,有時常回來嘉義,原告 不曾打過被告,有時候會叫被告不要回去大陸,但是不會用 三字經罵被告等語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2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 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 隊嘉義縣服務站103年12月19日移署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查,依上揭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自103年 6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可以供斟酌,顯見已無意願維持夫妻生活,兩造分居已逾 半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所致,兩 造之可歸責性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