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威,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變更為藍維恭,103年 11月18日變更為賴明煌,業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104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上開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 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包括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7,675
元、第一次與第二次停工之乙式部份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864,069元、遭被告扣除之誤估超付款利息286,019元、請求 被告賠償遞延收入之利息193,358元,合計共1,641,121元, 嗣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更正其中請求被告賠償遞延收入之 利息為187,223元,合計請求1,634,986元,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係依據交 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7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 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規定設立,有獨立之編 制及預算,且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固定公務所,設有代 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係依法令成立 之獨立機關,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 區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條文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就其所涉及 私法上關係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得由該機關之主管為法定 代理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名義 為訴訟行為。
(二)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與被告就「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合意並定有工程契 約書,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7,777, 000元 ,預定工程期限為567日曆天,於98年12月18日開工後,歷 經五次停工暨延展工期後實際工期共789日曆天,於101年2 月14完工,並於101年7月3日辦理驗收完成,實際結算金額 為158,724,903元。其中第一次停工肇因於工區內既有金屬 欄杆、LED燈等設施仍待遷移,原告爰於99年1月13日申請停 工49日曆天;第二次停工肇因於工區內尚有地下電力管線未 遷移致無法順利施工,原告爰於99年4月10日再申請停工100 日曆天;第三次停工係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節日不計入 日曆天,遂展延4日曆天;第四次停工則因變更設計而申請 展延工期65日曆天;第五次停工亦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 節日不計入日曆天,遂展延4日曆天,共計展延工期222日曆 天。
(三)第一次展延工期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需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 條款H.6規定給付工程管理費297,675元:1、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H.6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 ,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 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 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2、系爭工程肇因於99年4月17日工區內中央排水兩側護岸上既
有金屬欄杆、LED燈等設施仍待遷移,致原告無法如期施工 ,原告爰於99年1月13日第一次申請停工,並徵得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49日曆天(核准字號: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 臨時工程處99年05月06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 次停工係因被告因素所致,被告自需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 297,675元【計算式:1.單日管理費:137,777,000元×2.5% ÷567天=6,075元2.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6,075元×49天 =297,675元】。
3、原告雖曾於99年及101年間,發函表示願放棄第一次展延工 期管理費之權利,惟系爭工程合約於標前即已制定施工計畫 書及施工進度表,倘原告未如期完成,或有進度落後之情, 將遭被告施以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等處罰(參附件7.1-001 施工補充條款),自已形成原告對申請工期展延之急迫與畏 懼。且系爭工程契約雖存於兩造間,惟原告履約施工期間, 各項工作之驗證監督考核及文函資料傳遞,皆須經監造單位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一工務段 (下稱工務段)簽擬,並上呈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 臨時工程處(下稱工程處)審查後,再由工程處呈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下稱總局)回覆同意核備,原告之申請並獲被告 同意之程序才告完成(參附件7. 2-001工程契約監造單位組 織關係圖及7.2-002公文申請作業流程圖),因系爭工程公 文函往來過程嚴謹繁瑣,原告欲展延工期,程序上須先報申 請停工同意核備,再報申請復工同意核備,後再申請工期展 延及計畫進度修正報請同意共三次報請同意才能成立,原告 深恐因此延宕約定時程,會遭被告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進 而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才發函給被告,表示願放棄管理費之 請求,以換取被告盡快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放棄請 求權之意思表示顯不自由,嗣後原告遂於101年9月24日以 CT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將保留該次停工管理費請求權, 是原告即使曾發函放棄請求,亦屬受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 示,自屬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無誤,應准 原告撤銷之,並以102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程序二狀送達時 為撤銷意思之表示;況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本有給付工程管 理費之義務,竟要求原告放棄請求權,顯免除其應負責任, 更致原告拋棄權利,兩造間關於放棄請求權之合意,應屬附 合契約,其約定原告放棄請求權乙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自應無效。復徵以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 ,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被告本即有義務同意原告展延工期 以進行修正工程進度,衡之常理,倘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放棄 請求管理費之權利,以獲其盡速同意核備程序,原告焉有主
動函文放棄請求權之理。
(四)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展延工期係肇因於被告所致,原告 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6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式 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864,069元:1、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7日,因施工地點中央排水兩側護岸上 有金屬欄杆、LED燈及路燈等設施,致原告須先將該等設施 遷移,而無法如期施工,原告爰申請停工,並徵得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49天(核准字號: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 工程處99年05月06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於99 年8月18日,又因台電公司未配合工程進度,遷移地下電力 管線,致工地無法繼續施工,原告乃再次申請停工,並徵得 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0天(核准字號: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 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9年09月07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皆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 款O.6:「『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 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 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境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 ,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 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 ,該4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 核實給付。」之規定,可知乙式部分及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 費之請求,僅須有「實際需要」及「仍應繼續辦理設施管理 與維護」即為已足,且計價方式係依「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 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 例調整給付」,次參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第01572章環境保護3.7範圍及期間(2)〉及〈第01574章勞 工安全衛生3.4本張責任範圍(2)〉皆載明「規範期間係自本 工程訂約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參附件3.2-013、030 頁)。再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56章交 通規定4.2.2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01572章環 境保護4.2.3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01574章勞 工安全衛生4.2.3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皆揭示所 謂其他交通、安衛及勞安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係指除承包商 應按前述各章節應辦理事項確實辦理外,尚包括……調整、 調運與相關人事行政管理費、各類表報製作、規定案件申請 作業費及其規費暨其他無法細列之工程項目,以及施工期間 所需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費用。而本件原告基於實際需要
,於第一次(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第二次(99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停工期間仍持續進行工區環境 與營建廢棄物清理維護、相關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 境保護等各項計畫書審查會、每月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函送 被告審核、被告通知原告報名參加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公共工 程觀摩、被告派員辦理工地安全衛生稽查及缺失改善、臨時 路燈移設提供照明等工作,堪以認定原告確需配合辦理相關 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 護工作,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6規定,請求 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展延工期之一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 護費,至為灼明。被告空言泛稱停工期間因原告未完全辦理 設施管理維護事宜,且未提出佐證資料,才未予同意調整給 付管理維護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5 6 章交通規定4.2.3( 3)〉、〈第01572章環境保護4.2.2( 3) 〉、〈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4.2.2( 3)〉記載之乙式部分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計算公式計算,即「調整給付金額=乙 式項目契約金額×{1+〔(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 工程契約金額)〕×〔(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 期)〕}」,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103年12月12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肯認(詳鑑定書第 18頁),其中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因工程契約金額 137,777,000元只是契約決標金額,本件最後結算金額必較 原訂契約金額高,依系爭工程契約精神,應該以工程結算金 額減掉已完成之金額為基準較為合理。至鑑定意見雖指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列計算式係引用「工程結算金額」, 而非「工程契約金額」,惟事實上,原告計算時即以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137,777,000元為計算基準,是工程會意見此部 分之指述容有誤會。而依前揭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乙式 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864,069元。(五)被告不得於末期估驗工程款中扣除利息286,019元:1、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疑義會時,表示系爭工程 有誤估等情,並要求原告應將超付之款項返還,原告遂於第 35期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時,以沖銷計價方式繳回超付款項 (參附件4.1-015頁),惟針對被告另提誤估而超付款項要 加計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乙節,原告則認被告遽 行不合理解釋契約內容而不願給付,但最終迫於公司財務周 轉壓力,乃無奈發文請被告先予扣除,但同時聲明保留民事 請求權,然所謂「超付」應係指業主已給付之工程金額高於 承攬商應領之工程估驗金額者始足當之,系爭工程僅止於原
告之估驗文件所載部分工程項目之數字修正,原告根本未曾 領取應領款項外之估驗款,且工程項目經修正後原告尚有 2100餘萬元工程款未領取,顯無超付之情事,倘依被告主張 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債務相抵規定,則因被告 尚積欠工程暨保留款等債務,原告縱有誤估亦因適用債務相 抵規定而不存在任何債務,應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11 關於誤估而超付款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末期系估驗本 即為以往分期估驗有誤之修正時機,此乃事理之情,對承攬 商即原告而言亦方屬公允。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才依約製作 結算資料,且原告秉持誠信原則保守計算成果並調整原先估 驗數量有誤之處,再製作成冊送請被告審核,則不論係各期 估驗數量或竣工後之結算資料皆為原告製作,焉有執原告所 製之結算資料指摘原告以往各期估驗數量有誤而認屬誤估超 付之理,則被告遽謂有超付並逕自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並 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無誤。
2、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章中「O.13末 期估驗」第(5)更正及修正之規定,即屬同章「O.11誤估」 規定所指之『其他調整辦法』,依文義解釋:所謂得予以更 正,文義上應包含諸如項目、數量、款項等得更正事項,自 應屬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章「O.11 誤估」規定所指之『其他調整辦法』;另依體系解釋:原告 於工程估驗款第23期及第35期計價時,即曾因有應修正調整 之情事,依工程司指示,按〈一般條款〉O.10:「工程司有 權隨時對已核可之審核結果提出修正」(參附件2.2-003頁 )規定,於該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修正調整工程請款 數量(參附件4.1-005~007、0 17~ 024頁,標記畫圈處), 揆諸體系解釋之精神,同位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計 量計價及估驗」章節內,O.13 (5)關於末期估驗可予以更正 者,自應包含項目、數量及款項等事項無誤。依此情形,不 論以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之精神觀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 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章中「O.13末期估驗」第(5)更正 及修正之規定,即屬同章「O.11誤估」規定所指之『其他調 整辦法』,是縱使原告確曾誤估,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 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章中「O.13末期估驗」(5)末期 估驗之更正及修正規定,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被告自不 得逕計利息並於末期估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雖工程會認上 開爭議純屬契約解釋問題,未表示意見,然其記載「工程實 務上,各期估驗款之估驗數量,每期未必皆一一收方精算, 可能有數量或多或少之情形,超付或短付之部分即於次一期 估驗或竣工結算時作調整更正」等語,亦係肯認工程實務上
竣工結算時再作估驗數量之調整,結論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 相符。
3、原告所提4.4-001所示工程結算明細表(附件五)乃原告依 實作實算、經現場量測並完成竣工圖、編制數量結算後再經 加減帳而製作完竣,亦送請被告審查修訂無誤後方確認系爭 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結算金額為158,724,903元,不容否 認其正確性,且原告復按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數量金額作成第 35期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其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數量及金 額,各期歷次估驗金額雖有正負數,惟原告仍於第35期估驗 請款單中作資料調整與修正,要無疑義。
4、況依系爭工程合約O.6「乙式項目計價」、O.7「估驗計價申 請」及O.10「工程司之審查」等規定,可知嗣原告提出估驗 明細單後,被告須核准簽認後始支付款項,被告亦自承係其 估驗時未發現有誤估,以致未於次期修正及扣回,被告既然 未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善盡估驗計價審核之權責,已明顯 違反契約義務,焉有將該超付部分計算利息並於應給付原告 之末期工程款中扣除之理。退步言,倘鈞院認上述「所有以 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並非「其他 得調整辦法」,則原告亦已於第23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 修正調整工程請款數量,在工程於101年1月20日實際竣工後 即曾就系爭工程全部誤估之項目與數量,於101年2月14日工 程結算時,以減價方式沖銷(參附件4.4-001~4.4-011頁, 減少金額部分),換言之,被告超付之情事於斯時起即已不 存在,然被告卻仍堅持計算利息至同年7月5日,自無理由。 況截至101年1月20日申報第一次完工(工程主體部分),經 結算後原告尚可請領工程款達2100餘萬元(參附件4.1-015 頁),遠超過被告主張應誤估之金額470餘萬(參附件4.2 -005頁),則其遽行扣除誤估款並加計利息,顯與比例原則 相浡,且是否得加計利息不無可議,則被告扣除誤估款之加 計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
(六)揆諸系爭工程契約訂定「限期辦結」相關條款之目的係為避 免因行政行為拖延耽擱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有損害,且被告遵 期辦理驗收之義務與原告所提資料是否有誤間實屬二事,則 被告有延遲辦理驗收致原告受有遞延收入利息之損失187,22 3元之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工程契約中倘擬定「限期辦結」相關條款,考其本意應係 要求行政機關在履行法定義務時,須在一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目的乃避免因行政行為拖延耽擱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有損害 ,更希冀能防止官僚主義,進而提高行政效率。經查,本件 被告工程處成立至今已逾數十載,經辦工程案件經驗豐富,
工程金額數量亦達數百億,惟本件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僅 1.58億元,甚難想像被告工程處辦理初驗及驗收程序竟需耗 時長達139天,被告具遲延驗收之情甚明。況原告於101年3 月30日即已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被告亦於同年4月10日為 初驗復查完竣,應足證原告已盡義務而無所謂資料有誤之情 ,然被告不僅未於初驗復查前提出疑問,竟又於復查後才指 摘原告所提竣工圖及結算書等相關資料有誤,更遲遲不願履 行其複驗義務(參附件7.5-001,兩造往來公文時序說明表 ),被告顯已遲延驗收無誤。
2、另按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1關於竣工及查驗 之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通 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 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是否竣 工」(參附件2.3-001頁))可知被告應於原告通知竣工之日 (即101年2月14日)起7日內,核對工程項目及數量,若被 告對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有疑慮,至遲應於同年2月21日 前提出。詎料,被告卻遲至同年6月15日開會時,才告知結 算數量有誤而需修正,顯已逾竣工7日內提出之規定。3、再按一般條款S.3( 3):「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 誤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為原則」(參 附件2.3-002頁),既已明白揭示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 日內辦理驗收,則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前已初驗缺失改善完 成,被告依約最遲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驗收,至於原告 所提竣工圖及結算書等相關資料是否有誤,亦與被告應依約 遵期履行驗收義務無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建上易 字第8號判決參照),縱如被告所稱,遲延驗收係因原告竣 工圖及結算書等資料有誤,然被告並未在上述竣工後七日內 提出質疑,顯不符系爭契約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稱係因 公路總局退回報告云云,然此僅屬被告內部機關層轉問題, 豈可歸責於原告。
4、基此,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之時間內辦理驗收, 致原告受有遞延收入之利息損失甚明,減少收入計187, 223 元(計算式參附件5.1-001頁),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據以請求。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簽訂「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1,系爭契約主文;
被證1-2,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O章),約定由原告施 作「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工程」,工程總價1億 3,777萬7仟元,系爭工程一開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 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下稱第三工務段)為監造 單位,嗣後因內部業務調整改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 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下稱第一工務段)為監造單 位,於98年12月21日開工,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工,經初 驗及複驗程序,最後於101年7月3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驗收。
(二)原告前後兩次來函表示放棄依契約〈一般條款〉H.6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之權利,不得再依民 法第92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請求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 297,675元:
1、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1日開工後因工區內有嘉義市政府所有 之位於中央大排兩側之金屬欄杆、LED燈及既有路燈照明等 尚未遷移之因素影響,以致原告無法動工施作,為此以99年 1月15日CT5-99-010號函函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第三工務 段同意於99年1月13日起准予暫時停工,且停工期間准予免 計工期,函文中說明4.清楚敘明「…上述停工期間准予免計 工期,停工期間本公司同意不涉及契約因甲方因素得請求管 理費補償乙事」,另於101年8月20日,原告再以CT0-000-00 0號函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第一工務段,說明三、記載「 本工程歷次展延工期案,其中第1次展延工期案,本公司既 已承諾在先,同意不請求管理費」,均表示放棄第1次展延 工期管理費之權利,且被告並未向其表示須先放棄而較易獲 得展延工期之同意,足見原告並無遭他人影響致其意思表示 不自由。
2、原告固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惟原告未證明其受何人詐 欺、脅迫,且第一次發函迄至本件起訴已有3年多之久,撤 銷權除斥期間亦已完成,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撤銷。3、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無效部份,因放棄權 利是但方意思表示,並非附合契約,自無依照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
(三)原告不能依承攬契約〈一般條款〉O.6之規定給付第一次及 第二次停工乙式部分其他交通安衛環保之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計864,069元:
1、按「『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 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 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
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 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 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 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 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 實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6乙式項目計價第 (2)點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調整管理維護費用之條件 ,除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停工」或「全面停工」外,尚 需具備停工期間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 施之管理與維護」之需要及繼續辦理之事實,並應以原告停 工期間實際佈設維護設施之情形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通維持 項目內容之比例調整,始符衡平法則。原告訴代稱系爭工程 停工前實際進度0.85%,可見於停工期間原告僅完成0.85% 之工程內容,則按「實際需求」比例觀之,原告辯稱實際工 程進度在於計算契約條文「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顯 不合理。
2、第一次展延工期49日曆天部份:
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1日開工後因工區內有嘉義市政府所屬 位於中央大排兩側之金屬欄杆、LED燈及既有路燈照明等尚 未遷移之因素影響,原告無法進場動工施作,而於99年1月1 3日起至3月2日止停工49日曆天,為此需延長完工期限,而 展延工期49天。故系爭工程雖於98年底開工,但到第1次停 工前實際上原告僅佈設「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 禁制標誌」、「警告標誌」交通維持措施,此部分占契約施 工中全部交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例為4.1004%,換算調整金 額為8,576元,原告請求管理維護費顯屬過鉅。3、第二次展延工期100日曆天部份:
系爭工程停工49日曆天後,接續於99年3月3日原告進場佈設 交通維持措施,以備進行「臨時路燈燈柱及開關箱基礎開挖 」之施工作業,佈設完成後於99年3月13日起開始進行臨時 路燈燈柱、開關箱基礎及管路預埋施工之開挖動作,故當日 即99年3月13日為系爭工程實際對工地施作之起始日。然前 述路燈基礎座與管路預埋等施工完成後,因台灣電力公司既 有地下電力管線未遷移,無法打設鋼板樁進行擋土牆及箱涵 等構造之開挖施工作業,而於99年4月10日起至7月18日止停 工100日曆天即第2次停工期間,為此需延長完工期限,而展 延工期100日曆天,停工期間僅因臨時路燈基座距道路邊緣 有些微距離,為避免停工期間車輛誤撞「臨時路燈基座」而 生車禍,故實際於每個臨時路燈基座附近佈設「活動型紐澤 西護欄」、「交通錐」、「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
「禁制標誌」、「警告標誌」設施等有關設施,以維行車安 全,其餘並無實際需求,自應按實際需要維護比例給付管理 維護費用,此部分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 例為11.1187%,換算調整金額為46,950元,逾此金額部份 即屬過鉅。至於「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安 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兩項則因停工期間工地無施工動作 、現場未進行開挖等相關施工作業」,工地無環境保護及勞 工安全衛生等設施管理維護事宜,且原告亦未提出說明當時 辦理「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及「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工作之情形 及附上相關佐證資料,被告爰未予同意調整給付管理維護費 用,原告以第2次停工100日曆天期間之交通維持措施要求就 契約「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及「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以契 約各該部份之全部項目內容,如數全額調整費用,顯不合理。4、若以本工程契約工期567天,「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項目之契約金額為2,420,289元【換算每日金額為2,420, 289元/567=4,269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 目之契約金額為296,491元【換算每日金額為296,491元/567 =523元】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之契約金 額為170,788元【換算每日金額為170,788元/567=301元】 計算,當系爭工地為施工狀態且工地已全面佈設交通安衛環 保等設施器材情況下,施工149日曆天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等費用為758,857元【4,269元+523元+301元)× 149天=758,857元】,然原告計算第一次、第二合計停工 149日曆天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卻為 864,069元,竟高於工地為施工狀態且工地已全面佈設交通 安衛環保等設施器材情況下,相應於施工149日曆天之其他 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 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之不合理情形,顯見停工期間 管護費仍須按實際設施佈施情況作比例調整。
5、退步言之,依鑑定意見所認之計算方法,第一次停工原告僅 能請求249,543元,第二次停工原告僅能請求503,787元,共 計753,330元(非自認):
(1)鑑定意見之計算式為【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 1+[ (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 (核 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 }】。前述「調整給付 金額」扣減「一式項目金額」,即為因工期展延原告可向被
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金額。而一式項目契約金額合計2,887, 568元;工程契約金額共137,777,000元;工程契約工期為56 7天。未完成是以契約金額為準,因原告第一次尚未施工, 故第一次關於未完成所需之工程費應以原契約金額即137,77 7,000元為計算標準,第二次停工前原告已施作部份工程從 契約金額減去其施作部份之金額,應為136,293,174元。(2)第一次停工核定展延工期49天,調整金額為3,137,111元, 按鑑定意見,調整給付金額扣減一式項目金額,則為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金額共249,543元。計算式:【 2,887,568元×{1+[ (137,777,000元)/(137,777,00 0元)] ×[ (49天)/(567天)] }】-【2,887,568元】=249, 543元 。
(3)第二次停工核定展延工期100天,一式項目契約金額合計2, 887,568元,按鑑定意見,調整給付金額扣減一式項目金額 ,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金額共503,787元。計 算式:【2,887,568元×{1+[ (136,293,174元)/(137,777, 000元)]×[ (100天)/(567天)] }】-2,887,568元=503,787 元。
(4)綜上所述,第一次停工49天及第二次停工100天,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金額753,330元。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6 ,019元:
1、按「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 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周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5)更正及修正:所有以往之分期估 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系爭工程合約〈一般 條款〉O.11前段、O.13(5),分別定有明文。O.13(5)之 規定文義上僅確認各期估驗有誤得於末期估驗予以更正,然 而未明確規定因各期估驗有誤,而導致機關超付款項之處理 辦法,探究該條文義之內容僅係規定各期估驗文書內容之更 正,而工程款項有超付或短付之情況,並未明確規定,則自 須依O.11之條文作調整。而O.11規定所謂若無其他調整辦法 ,並非指O.13(5)之規定,已如上述。依O.11規定,被告發 現原告誤估而有超付工程款,被告當時即邀請原告、系爭工 程相關單位討論超付款項,並於會議紀錄表明要求原告應將 被告超付之款項立即返還。
2、98年5月12日以前之規定,原條文內容為「O.11超付:任何 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 之要求立即歸還」,而98年5月12日之後,該條文修訂為「 0.11誤估: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
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觀其修訂過程,如已認定O.13係 O.11中其他調整辦法,將於此次修訂時訂入,惟此次修訂並 未將O.13增訂入O.11其他調整辦法內,則O.13( 5)更正及修 正自非調整超付之規定,而係各期估驗文書內容之更正,文 義上並無規定被告有權將給付予原告之末期估驗款扣除誤估 而超付的款項,被告既已依O.11之規定通知原告歸還超付款 項並依規定計算利息,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實屬無據。3、系爭工程誤估之總金額為4,767,443元,係被告查核原告實 際施作情況及各期估驗所為,而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所提附 件五4.4-001至4.4-011工程結算明細表則係其自行製作,未 為加減帳,且事後仍因有錯誤,經雙方開會商討後更正,並 由被告於原告102年11月21日附件二中1.6-117至1.6-124已 作成誤估金額利息一覽表,故應以附件二之資料為準。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相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7月5日收受原告第35期工程估 驗申請,被告按契約規定須給付第35期工程款予原告,是時 原告負有誤估債務,被告負有工程款債務,被告將二者債務 相互抵銷,故將誤估金額之利息計算至10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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