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子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子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7罪)、1年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年12月3 日)。詎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 在嘉義市崇文街某處,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透氣膠帶黏貼遮住車牌後,騎乘上開機車,於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趁周育如不備之際,搶奪周育如所有掛在腳踏車右側手把 上之粉紅色布織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周育如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其妹 周芳如之郵局存款簿1本及印章1枚】,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 ,其餘物品則丟入大圳溝內。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林子璋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附1住處,將 林子璋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子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育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 第13至14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109專案被告犯案 行進路線及影像各1份、模擬犯案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贓物丟棄地點照片2張、犯案時衣著照片4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 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為本件搶奪犯行,欠缺尊 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衡酌搶奪之物品現金2,5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被害 人周育如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被害 人周芳如之郵局存款簿1本及印章1枚,均遭被告丟棄,被害 人周育如、周芳如所受之損失,被害人周育如不願對被告請 求賠償,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案時無職業、經濟 狀況自稱為勉持,暨被告自陳因罹患口腔癌,無法覓得工作 ,始為本件犯行,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 過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黑色外套及毛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黑色安全 帽1頂、口罩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穿著 之物,惟上開衣物乃平日穿著之生活用品,核與本案搶奪犯 行並無特殊關連性,亦難認專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