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即上福食品行
被 告 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各式食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未依約付款,爰訴請給付前述款項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領款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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