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4號
CYDM,104,聲,14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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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成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水成過失傷害案件(案號:本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3 號),聲請交付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三號案件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壹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 號被告甲 ○○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予拷貝卷內肇事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1 份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 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 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 ,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 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 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 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 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 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 ,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 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 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 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 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 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 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被 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目的在釐 清事發經過,而該監視錄影光碟(存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20號偵查卷宗第33頁公文封內)復



係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攸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 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 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 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轉拷卷內監 視錄影光碟1 片,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 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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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