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婷(原名陳麗玉)
戴明智
黃春長
李門騫
黃老石
張豊都
黃福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35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肆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湘婷(原名陳麗玉,於民國103年 12月11日改名為陳湘婷,下稱陳湘婷)、戴明智、黃春 長、李門騫、黃老石、張豊都、黃福一等7人因賭博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 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143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撲克牌4副亦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陳湘婷、戴明智、黃春長、李門騫、黃老石、張豊都 、黃福一等7人(下稱陳湘婷等7人)所涉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7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附 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4副、賭資1430元(參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陳湘婷等7 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6頁),為專科 沒收之物,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該等物品 均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