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行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杜夏子
訴訟代理人 鄧智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權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承租車號BW ─九二三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租金為每日七百五十元,由被告甲○○任連 帶保證人,詎訴外人李權祥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 尚積欠車租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零五十元,迄未清償等情。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帳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動產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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