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4年度,7號
CYDM,104,朴交簡,7,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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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鋒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鋒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鋒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數據;⒋職業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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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