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隆益本件 犯行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 列至第10列有關「明知酒力尚未消退 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 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第15列至第22列有關「再 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 ,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上午6 時30分許有2 小時又31分鐘之 久,約2.5 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 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 ,是反推計算其 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7 毫克(0. 34mg /l +2.5 ×0.075mg/l =0.527mg/l )」等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953 號 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已非酒駕之初犯,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用 酒類後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遊覽 車上路,且車上載有20名乘客,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 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4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陳隆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於90年10月2日 確定,並於9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自104年1月22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嘉義縣 朴子市「山海大飯店」內,與同事一起喝高粱酒後,於翌( 23)日上午6時3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 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739-XX號遊覽車自該處出發欲前 往阿里山遊樂區,嗣於上午7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 阿里山公路44公里700公尺處,不慎與王文周駕駛之C4-40 28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人員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因聞到陳隆益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上午9時1分,測得陳 隆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 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 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 之上午6時30分許有2小時又31分鐘之久,約2.5小時,而人 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 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7毫克(0.34mg/l+2.5×0.075mg/l =0.527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文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