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4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簡字第
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陳文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工廠時,見 被害人呂金盾疏於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該處之升 降機油壓缸2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案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資料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金盾證述、證人蔡金馬證述、證 人林香岑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林香岑,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於103年3月8日14時許,至嘉義市○區○○路 000巷00號附近,更沒有竊盜;於103年3月8日當天,林香岑 沒有來伊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非伊等語,查:
㈠於103年3月8日14時許,有某人頭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工
廠,停放機車後,進入該鐵工廠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 置該處之升降機油壓缸2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之情,業 經證人蔡金馬證稱:於上揭時、地,伊目睹一頭戴安全帽騎 乘上開機車之人,該人將機車停放在上開鐵工廠門口後進入 該鐵工廠,約1分鐘後,該人又從該鐵工廠內出來,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伊記下車牌為G9F-702號後,將該等情事告知 呂金盾,呂金盾發現該鐵工廠內的升降機油壓缸2支遭竊, 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行竊者在卷(見警卷第13至 1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呂金盾證述其發覺遭竊、證人蔡金 馬向其告以目擊行竊經過一節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 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書 (見警卷第17、18頁;嘉簡字卷第7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惟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人是否為被告一節,查 :
⒈被告供稱:伊沒有於103年3月8日14時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附近,更沒有竊盜;於103年3月8日當天,林 香岑沒有來伊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非伊等語(見嘉簡字卷第 36至38頁;易字卷第44、49至50頁)。又參以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所顯示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 人,面目甚為模糊,參酌到庭被告形貌,尚無從據以判斷確 為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法下載及提供,僅能以相機 翻拍2張,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質同於監視錄影檔案播放 之畫質一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曾育勝證述在卷(見嘉簡 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嘉簡字卷 第72頁)。再證人蔡金馬雖證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 為行竊者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然證人蔡金馬並未具 體指認被告為該行竊者,且證人曾育勝證稱:證人蔡金馬並 未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在卷(見嘉簡字卷第61至62 頁);而證人呂金盾則證稱:伊就上開行竊經過均係聽自蔡 金馬所述,伊並未目擊行竊經過,並表蔡金馬告以行竊者係 年輕男性,帥哥型之人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 又證人蔡金馬業已去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嘉 簡字卷第28頁),並無從就被告是否為證人蔡金馬證述之行 竊者一節為傳訊指認、核實,是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竊盜 犯行之人是否為被告一節已顯然有疑。
⒉再證人林香岑證稱:上開機車為伊所使用,是伊以朋友王怡 苹名義所買,於103年3月8日當天,伊在被告位在嘉義市○ 區○○街000號住處睡覺,當時伊將機車鑰匙放在桌上,伊
從警方提供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出照片中騎乘上 開機車之人為被告,是警察提供照片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 當時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云云(見警卷第6至8頁),並指認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所顯示當時騎乘上開 機車之人,面目甚為模糊,參酌到庭被告形貌,無從據以判 斷確為被告,業如前述,是縱確有證人林香岑所稱其當時在 被告上開住處睡覺一事,然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面目模糊之程度,不知行竊經過之證人林 香岑何以能逕為辨識、指認,顯屬有疑。證人林香岑經本院 多次傳喚均不到庭作證,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遭另案 通緝中,有證人林香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則證人林香岑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參酌警察 係循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傳詢證人林香岑,則被告所辯稱證人林香岑係為圖 免責推諉竊盜罪責給被告之詞,尚非全無所據。 ⒊至證人田家修(見嘉簡字卷第38至41頁)、證人蕭素貞(見 嘉簡字卷第41至42頁)均證述對103年3月8日前後所發生事 情記憶不清,但亦均證稱:田家修、陳文勛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同居,為男女朋友關係,蕭素貞亦曾一同居住一 段時間等語,足見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尚 有證人田家修、蕭素貞出入,縱確有證人林香岑所稱其當時 在被告上開住處睡覺一事,亦未必即係被告取走上開機車之 鑰匙,更難逕推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竊者。 ⒋是綜上,依卷內事證,實難認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竊盜犯 行之人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 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 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