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介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9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水 上鄉柳鄉村○○○000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 所,於員警黃小馨對陳介珍姐姐陳灑金製作警詢筆錄時,陳 介珍在旁干擾,要帶陳灑金離開,經黃小馨、員警陳哲雄多 次制止勸離無效,陳哲雄要將陳介珍趕出派出所,陳介珍抵 抗不從,2人發生肢體衝突,陳介珍明知陳哲雄、黃小馨身 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分別於同日17時27分、28分許,陳哲雄將其壓制在地,黃小 馨上前將其以手拷拷住時,當場接續以台語同時對陳哲雄、 黃小馨辱罵:「幹你娘」各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陳介珍就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以台語對員警陳哲雄、黃小馨罵:「幹你 娘」,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有煮飯 菜等我姐姐回去吃,但是她沒有回去,我才去派出所請她回 去吃飯,因為當時他們沒有在製作筆錄,所以我要帶我姐姐 離開,是員警過來跟我拉扯的,然後我就被壓制在地上了。
我是因為壓力太大,才會罵三字經,我沒有侮辱警察之犯意 ,我知道不可以罵三字經,但那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辦法 控制,我認為這樣沒有構成犯罪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16頁),被告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以台語對員警陳哲雄、黃小馨罵:「 幹你娘」(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4、4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陳灑金 和一名男性友人坐在黃小馨辦公桌旁製作筆錄,被告要請陳 灑金跟他一同離去,陳哲雄向被告表示「我現在要製作筆錄 ,請不要在裏面」,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陳哲雄要 請被告出去,發生肢體衝突,陳哲雄將被告壓制在地,黃小 馨向前拿手銬銬住被告,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27分56 秒及17時28分48秒,對陳哲雄、黃小馨稱「幹你娘」等情,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確 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 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故行為人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貶抑人格之話語辱罵, 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查「幹你娘」依社 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之詞,雖因個人之修 為不同,漸有成口頭禪之習慣,惟本件被告係因員警陳哲雄 將其壓制在地,員警黃小馨上前將其以手拷拷住,依法執行 公務,被告才以言詞發洩對員警之不滿,足證被告有侮辱員 警之犯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並無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44頁),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明確陳述,顯見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是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故被告辯稱因無法控制而辱罵員 警:「幹你娘」,顯係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㈢雖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灑金,及陪同陳灑金在場製作警詢筆 錄之證人林永村,以證明其沒有犯罪。惟被告確有侮辱公務 員之犯行,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上開2名證人之必要,應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 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侮辱2名公務 員,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侮辱公務員,係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前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 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 現擔任臨時工,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