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長期受脊椎宿疾所擾,為籌措醫療費用,竟與熟悉 醫療保險金請領流程之林鈺傑(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應有誤會》)及嘉義市陽明醫院骨科醫師李孔嘉(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林鈺傑先至陽明醫院告知李孔嘉關於乙○○之病症,並向李 孔嘉表示擬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方式,委請李 孔嘉為乙○○實施脊椎手術,經徵得李孔嘉同意,並確認手 術之方式及相關費用後,隨即與乙○○及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某成年男子、真實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女子(下稱A 女)一同謀議假車禍之時間、地點, 俾乙○○得佯以車禍事故被害人身分,向國泰保險公司請領 保險金,用以支付脊椎手術之醫療及住院相關費用,林鈺傑 再由保險金中抽取佣金。謀議既定,即安排A 女於95年4 月 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嘉義巿大業街106 巷口處,假裝駕 車不慎碰撞行走於路間之乙○○,旋即呼叫嘉義市消防局第 二消防分隊派遣救護車趕赴上揭地點,依乙○○指定,載送 乙○○至陽明醫院就診,李孔嘉則接手安排住院及實施脊椎 手術等事宜。迨乙○○出院,李孔嘉即開立乙○○因車禍致 脊椎受傷等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由林鈺傑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01所載之「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 ,及如附表編號02所載之「脊椎鋼釘手術後鋼釘鬆動壓迫神 經」之疾病事由,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保險公司)行使,用以申請保險金,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 公司核付保險金之正確性,國泰保險公司並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乙 ○○。嗣因甲○○(亦以相同方式詐領保險金而經判決確定 )檢舉,始揭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乙○○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指認供述。㈡、證人即共犯李孔嘉、證人甲○○、郭順榤之偵查中證述。㈢、壽險公會投保紀錄表、陽明醫院102 年3 月21日陽字第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 6 月9 日嘉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保險公司103 年6 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理賠給付資 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01、02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度 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01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廢止。又法律有變更而 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1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94年1 月7 日止均未修正,其罰金之 法定刑各為「五百元」、「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10倍各為「銀元五千元」、「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 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各為「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 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 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 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2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 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 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 ,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 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 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3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 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 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 、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 (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 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 ,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
5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並施 行,因被告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 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6 、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罪刑、罰金、罰金加減例、牽連犯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罪刑部分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另被告上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惟「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 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7 、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 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 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本 件就其犯行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 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 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 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涉各該犯行,經減刑後各處之有期徒刑,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01部分為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02部分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上揭說 明,其各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雖無製作診斷證明書之資格,惟共犯李孔嘉就 診斷證明書具業務上製作權,是其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同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之上開規定, 被告應論以共犯。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 犯李孔嘉、綽號「阿偉」之某成年男子、A 女及林鈺傑間, 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附表編號01所示之申請給付時間,以同一疾病診斷原因, 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雖保險公司係先後2 次分別給付, 仍無礙被告僅實行單一詐欺行為之認定,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0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2 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編號02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 行,均係為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將不實診斷證明書交由共 犯林鈺傑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 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持交保險公司據以申請 理賠之詐欺行為,亦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各犯行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02所犯之詐欺 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時值二八年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為貪圖 經濟所需,勾結他人,假造傷勢詐領保險金,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素行尚 佳,且被告係受他人慫恿始萌歹念,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關鍵角色,犯後全然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斟酌其於 本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 1 名已成年,另名未成年),曾歷2 段婚姻,均離婚,包含
自身共有兄弟姊妹6 人,父母均健在,前曾從事磁磚業,因 受傷而未續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另就各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 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 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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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給付時間│申請給付事由│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申請險種 │論罪科刑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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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5年5 月2 日│椎間盤破裂合│95年5 月30│12萬1,750 │醫療及傷害險│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至同年月30日│併神經壓迫 │日 │元 │(住院期間95│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間某時 │ │ │ │年4 月18日至│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同年5月2日)│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95年6 月13│11萬2,500 │醫療險 │壹日。 │
│ │ │ │日 │元 │(住院期間95│ │
│ │ │ │ │ │年4 月18日至│ │
│ │ │ │ │ │同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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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5年8 月3 日│脊椎鋼釘手術│95年9月7日│4萬7,129元│醫療及傷害險│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至同年9 月7 │後鋼釘鬆動壓│ │ │(住院期間95│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間某時 │迫神經 │ │ │年7 月31日至│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同年8月3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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