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200號
CYDM,104,嘉簡,20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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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輝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毅輝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其聰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7-9 頁;他 字卷第3-4 頁),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勘驗筆錄及本 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4 頁;他字卷第 8 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金錢,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竊財物價值,犯後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賠償其損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陳:被告之前有先還1, 000元,調解時再給付9,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 面、第22頁);㈢犯後除賠償前揭告訴人之損失外,並於本 院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遷善之意;㈣被告行為時61歲,因 之前罹患口腔癌而顏面傷殘,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近年來均無刑事案件之前科,先前亦無竊盜犯行 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且返還告訴人所竊錢財,堪認被告應有悔意。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人身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復審酌被告已將所竊取之錢財賠償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 其他損失,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處境堪 憐,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返還 所竊取之錢財及本案之各項情節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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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