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7822號、103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之「103年11月19日」更正為「103年11月11日」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守宸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重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 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重利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 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 行為之手段,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利息,被害人侯庭維及告訴 人何宛菁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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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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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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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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