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44號
CYDM,104,嘉簡,144,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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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明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認知,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徒手行 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 第13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頁)。審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並念及被告 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宥恕等情,亦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故認被告犯後既已坦承 犯行,在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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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538號 │
│ │
│ 被 告 劉明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22鄰西安路69 │
│ 之6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劉明興有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 │
│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9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 │
│ 西區文化路458之1號工地前,徒手竊取謝嘉昇所有之鐵條14 │
│ 6條、鐵片200片(據謝嘉昇陳稱共值新臺幣1916元),得手 │
│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23 │
│ 時20分許,在文化路953號對面遭警查獲。 │
│二、案經謝嘉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劉明興坦承「取得上開鐵條、鐵片,騎乘前揭機車 │
│ 載離現場」之情,惟辯稱「我以為這些東西是沒人要的」云 │
│ 云。然查,「上開鐵條、鐵片係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且於 │
│ 前揭時、地被竊」之事實,業據謝嘉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
│ 此外,本件復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照片、贓物認領 │
│ 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 │
│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
│ 檢察官 林 津 鋒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
│ 書記官 鄭 玉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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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