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收受賄賂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41號
CYDM,104,嘉簡,141,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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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倫
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倫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 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游惠倫前曾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罰減輕事由: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 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選他卷第66-69頁、第173-174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 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 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 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 選舉制度會造成嚴重破壞,竟輕忽法紀,而為收受賄款之 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所收受賄賂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獲取利益有限,另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褫奪公權: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 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 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 ,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沒收:再按犯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賄賂6,000元部分,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03年度選偵字第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54號
被 告 游惠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倫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甫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5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為嘉義縣中 埔鄉頂埔村村民,於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 ,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 鄉○○村○○0 號住處內,收受沈水發(另行起訴)所交付 之賄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而向沈水發允諾其行使投票 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本次選舉嘉義 縣中埔鄉○○村村○0 號侯選人許柄祥(另行起訴)。嗣警 接獲檢舉,經通知游惠倫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指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沈水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秘密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中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國財、偵查佐翁文龍之104年1月13 日職務報告。
㈤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業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請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賄款6000元,請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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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