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29號
CYDM,104,嘉簡,129,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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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苹
      詹青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蘇帕塔娜宋納,英文名TSENG-SUPA TANA,泰國籍)於民國87年6月8日與甲○○結婚,係有配偶 之人。乙○○因長期與甲○○分居,於100年3、4月間認識 男朋友丙○○後,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隱瞞已婚身分而 與丙○○同居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租屋處,並以每2、3天 約1次之頻率,在該處接續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嗣乙○ ○懷孕,丙○○於101年9月間陪同乙○○產檢,因填寫相關 資料而知悉乙○○為已婚身分,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 乙○○亦承前通姦之接續犯意,自斯時起至乙○○於101年 11月30日產下一子前為止,在上址以每個月約1次之頻率, 接續發生性交行為。乙○○生產後,於102年初某日與丙○ ○搬到嘉義市○○路000號14樓之4租屋處,其等竟另行起意 ,分別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及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斯時起到 丙○○於102年9月23日另案入監服刑前為止,以每週約1次 之頻率,在該租屋處接續發生性交行為,並致乙○○再度懷 孕,於102年12月20日產下一女。迨甲○○於103年10月底接 獲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通知乙○○在外產子尚未完成 戶籍登記手續,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戶長甲○○之戶籍謄本1紙。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紙。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



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
(二)接續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在嘉義 縣中埔鄉後庄某租屋處同居時間長達1年多,並在其內發 生性交行為多次,其等係在相同地點,密集反覆實施破壞 同一婚姻與家庭法益之通姦、相姦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性交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 通念,應認為其等性交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乙○○、丙○○ 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租屋處內長期、密集之性交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之接續行為,而各成立一通姦罪 及相姦罪。至被告2人於102年初搬到嘉義市○○路000號 14樓之4租屋處同居後,又於半年多的時間在該址密集發 生通姦、相姦行為,依上開說明,其個別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數行為評價,而應認定為單一之接 續行為,各論以一通姦罪及相姦罪。
(三)數罪併罰:按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時,則屬 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參照)。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乙○○、丙○○各僅成立 一通姦罪及相姦罪。惟查,被告2人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 某租屋處同居性交後,致被告乙○○懷孕並於101年11月 30日產下一子;嗣其等於1個多月後之102年年初,搬遷至 嘉義市○○路000號14樓之4並再度發生性交行為,致被告 乙○○懷孕而於102年12月20日產下一女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4頁),並有戶長甲○○之戶籍謄 本1紙(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乙○○



於產下長子後即中斷原本與被告丙○○反覆接續之性交行 為,且因生產後身體需要恢復,於間隔1個多月後才與被 告丙○○再次實行密接之性交行為,且地點也已變更到新 租屋處,堪信被告2人於生下長子後,到新同居地點又再 發生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原本在舊同居處所之接 續性交行為,時間已有明顯區隔,地點也有不同,而各有 其獨立性,應認定為新成立之通姦及相姦行為。本院亦於 調查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使其等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 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卷第24頁)。是被 告乙○○、丙○○所犯上開2次通姦及相姦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未善盡夫妻忠誠義務,在外與被告丙○○同 居並長期發生通姦行為,被告丙○○則明知被告乙○○係 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而分別產下一子一女,嚴重 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行為實 有不當,且被告2人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等並未積 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 品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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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